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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东:最高额担保之“最高债权额”实务观点梳理

2015-06-01

【引 言】

笔者因办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与最高额担保合同有关的纠纷案件,对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的理解产生困惑,经查找并整理相关资料作成此文,期与大家分享。

【相关案例】

笔者以“最高债权额”为关键词,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为检索工具,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共检索到如下代表性案例(为方便阅读,以下案例中A均指代债权人,B均指代担保人,C均指代债务人):

观点一:最高债权额明确约定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担保人应对担保范围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的本金,及其产生的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担保责任

A银行与B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B自愿对A银行与C于2007年8月19日至2008年8月18期间发生的最高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A银行诉请B对C的6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所发生的18万元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舟山中院一审认为,A银行诉请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B认为A银行诉请已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判决B对C的6000万元借款本金、暂计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10412628.79元、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高院二审认为,A银行与B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B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现A银行对B的诉请也是对C的6000万元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18万元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请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判决维持原判。

[案号:(2011)浙商终字第57号。相同裁判观点案例的案号:(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观点二:最高债权额明确约定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担保人应对担保范围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的本金,及其产生的担保债权发生期间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担保责任

A银行与B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以其所有的76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2871.7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为C公司自2009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与A银行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76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本金最高金额为122万元,2871.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担保本金最高金额为105万元,相应抵押均已办理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A银行诉请B公司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优先清偿C公司结欠的387万元借款本金、暂计至2011年11月22日的利息544656.04元,及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给付日止的利息。衡阳中院一审判令A银行可以拍卖或变卖B公司提供抵押的76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2871.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并分别在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122万元内、105万元内以该担保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A银行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缩小了处置B公司抵押财产用于受偿的范围,122万元、105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担保范围。

湖南高院二审认为,根据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担保范围既包括最高金额122万元和105万元以内的本金,也包括该最高金额以内的本金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等,截至2011年7月7日(笔者注:为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截止日),122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92220.52元(本息合计1312220.52元),105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79370.12元(本息合计1129370.12元),遂改判A银行可以拍卖或变卖B公司提供抵押的76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2871.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并分别在1312220.52元、1129370.1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号:(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3号。]

观点三:最高债权额明确约定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该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等费用不属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仅在该最高债权本金余额的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A资产管理公司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为其与A银行自2000年6月至2003年6月内签署的所有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各笔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19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所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相应抵押已经办理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3190万元。A资产管理公司诉请法院判决A资产管理公司对B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海二中院一审判决A资产管理公司对B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限制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限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将上述两概念混淆,一审法院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作出了错误判定,致使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实际超过了3,190万元。

上海高院二审认为,系争3,19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应属最高额债权余额抵押担保,A资产管理公司只能在3,190万元限额范围内行使系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该3,190万元限额应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说理部分除认为应以抵押登记的最高抵押债权数额3190万元为准,作为认定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外,还论述到: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也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仅将本金余额作为最高额限制,要么发生与合同约定相矛盾,要么势必发生增加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将违背当事人订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初衷和有悖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立法本意。因为B公司作为抵押人,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就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对连续和不确定发生的交易提供概括性的抵押担保,其限定最高额意图就是为了将风险性和预见性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而A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若仅将本金余额作为最高额限制,则本金以外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将得不到法律充分的保护。鉴于此,担保法解释第83条所涉债权余额的理解应是不仅包括本金余额,更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内的数额。一审法院片面将本案系争3,190万元最高限额理解为仅指借款本金余额,不包括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又以双方当事人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等为由,判决B公司承担实际超过最高限额3,19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遂改判A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对B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在319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9号。]

观点四:最高债权额明确约定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该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一致的,担保人仅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相应债权产生的利息不属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

A银行与B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A银行与C公司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所产生的占用授信额度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额费用等,相应抵押均已办理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A银行诉请法院确认A银行对B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泰州中院一审判决A银行对B提供抵押财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B以其所有的抵押财产为A银行提供本金不超过6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而A银行领取的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共计为600万元,因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除非有证据表明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对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价值超出登记价值的部分优先受偿的,不应予以支持,故A银行只能在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即A银行仅有权对B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审判决A银行有权在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应予纠正。遂改判A银行对B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2014)苏商终字第0066号。相同裁判观点案例的案号:(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2012)浙商外终字第71号、(2009)沪高民二(商)初字第11号。]

观点五:最高债权额明确约定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之和,担保人应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的数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A银行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为C公司在A银行处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期间签署的借款等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7044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两者之和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A银行诉请法院判令B公司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对C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辽宁高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未超过人民币70440万元,B公司应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70440万元范围内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B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70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12)辽民二初字第34号。]

观点六:最高债权额未作明确约定,应指担保范围内全部债权的最高限额

案例一:

A银行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作为保证人为A银行与C公司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A银行诉请法院判令B公司对C公司结欠的60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长沙中院一审判决C公司向A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8047416.22元及暂计至2013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3380256.7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付,B公司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湖南高院二审认为,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B公司应当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长沙中院一审判决B公司对C公司借款本金38047416.22元及利息3380256.7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约定,应予以纠正,遂改判B公司对C公司所欠A银行的本金38047416.22元及利息3380256.71元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3号。]

案例二:

A信用社与B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B担保的债权为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A信用社与C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亿元,担保范围包括C公司依据主合同与A信用社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应抵押已经办理登记。A信用社诉请法院判令B在其提供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偿还A信用社的三笔贷款本金(3500万元、3000万元、3500万元)、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主张债权的其他费用。东莞中院一审判决A信用社有权在最高额人民币1亿元范围内,以处分B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C公司结欠的三笔贷款本金(3500万元、3000万元、35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A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A信用社有权就贷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对B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A信用社与B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虽然载明担保的是C公司与A信用社之间发生的全部债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但合同也明确载明,抵押的最高余额是1亿元,最高余额是担保债权确定时刻优先受偿的最高额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3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A信用社有权在1亿元的最高额限度内对其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A信用社上诉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额度为1亿元本金及利息,于法不符,应予驳回,遂维持原判。

[案号:(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70号。相同裁判观点案例的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57号、(2014)黑高商终字第34号。]

【福建法院案例】

由于执业地域原因,笔者重点关注福建高院及福州中院的相关案例,依据前述检索方法,笔者尚未检索到直接论述“最高债权额”的代表性案例,仅检索到如下相关案例,并从判决结果中反推福建高院及福州中院对题述问题的裁判理念(为方便阅读,以下案例中A均指代债权人,B均指代担保人,C均指代债务人):

福建高院案例一:最高债权额约定为最高债权本金限额,担保人仅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的数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A银行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自愿为C公司向A银行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600万元。A银行诉请法院判令B公司对C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8624.67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漳州中院一审认为,B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遂判令B公司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00万元的范围内对C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8624.67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注:B公司未到庭应诉)。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B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限额问题提出上诉,福建高院仅在二审判决说理部分提及B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限额问题,即“B公司为C公司借款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指向C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发生的最高限额600万元以内的债权,……”,最终判决维持原判。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573号。]

福建高院案例二:最高债权额约定为最高债权本金限额,担保人应对担保范围约定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A银行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作为保证人,就C公司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内因A银行给予授信而对A银行所负的债务,在本金最高额不超过1.7亿元的范围内,对该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和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银行诉请法院判令B公司对C公司结欠的债务本金169915710元、利息和罚息5221450.92元、自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注:B公司未到庭应诉)。

福建高院一审认为,B公司自愿为C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讼争担保债务总额亦未超过B公司约定1.7亿元担保限额,故B公司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令B公司对C公司的债务本金169915710元、利息和罚息5221450.92元、自2014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14)闽民初字第49号。]

福州中院案例一:最高债权额未作明确约定,担保人应对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本金、利息等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A银行与B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B提供抵押物为A银行与C公司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16万元,相应抵押已经办理登记。A银行诉请法院判令其对B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就C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4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享有优先受偿权(注:B未到庭应诉)。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的约定,B提供抵押物为C公司结欠A银行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合法有效,B应依约在516万元的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遂判令A银行有权依法处置B提供的抵押物,并就处置所得价款在516万元的限额内,就C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4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82号。相同裁判观点案例的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889号。]

福州中院案例二:最高债权额未作明确约定,担保人应对担保范围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A银行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为B公司向A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1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担保范围为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应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A银行诉请法院判令其有权对B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189539.5元、自2014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债权,就B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注:B公司未到庭应诉)。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B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A银行诉请对抵押物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令A银行就B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2100万元、自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189539.5元、及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债权,对B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536号。]

福州中院案例三:最高债权额明确约定为最高债权本金限额,担保人应对担保范围约定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及其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A银行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为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应抵押已经办理登记。A银行诉请法院判令其对B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承兑汇票代垫款本金2929386.63元及分别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注:B公司未到庭应诉)。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B公司提供抵押物对B公司结欠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A银行有权在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包括1400万元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遂判令A银行有权对B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B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承兑汇票代垫款本金2929386.63元及分别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370号。]

【福建法院内部观点】

笔者另查询、搜集到福建高院、福州中院两级法院民二庭对题述问题的有关论述资料,分述如下:

福建高院民二庭:

福建高院民二庭于2009年在福建高院网站刊登一篇名为《担保物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研究》的文章,其中论述到:“目前最高额抵押权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理解‘最高债权额’的含义。《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只是将最高额抵押定义为,抵押人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的担保。但是,对于“最高债权额”的内容,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对“最高债权额”的理解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最高债权额仅仅是指主债权额;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最高债权额不仅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还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因为虽然《物权法》、《担保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最高额的范围。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特别规定外,其他均适用于一般抵押权的规定。而《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此,最高债权额的范围应该包括《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所列的各项内容。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对最高额债权的范围进行变更。但无论最高债权额的内容是根据约定还是法定,其最高限额是固定的,超出部分即不受担保保护。”

[注:笔者写作此文再次登入福建高院网站查询该篇文章时,已无法查询到该文章,但仍可通过搜索引擎百度搜索到其他网站转载的该篇文章。]

福州中院民二庭:

笔者在福州中院民二庭办公室外公告栏上粘贴的有关文件中,搜集到题述问题的相关资料:

“1、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应当确定。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最高债权额应当确定,即担保的债权金额应当确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系就‘担保物权担保范围’所作规定,担保范围与债权金额不同,最高额抵押的最高债权额必须确定,故该担保范围所涉债权总金额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实践中,银行关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通常将最高债权限定为最高本金债权,并约定‘最高债权本金金额’,同时约定银行对该最高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也具有优先受偿权,混淆了最高债权额与担保范围区别。并且,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并不确定,若支持该观点,则导致最高债权无法确定,违反了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他项权证上通常记载了最高债权额,银行在《借款合同》中将最高债权额限定为借款本金的约定,与登记记载不一致,亦应以登记记载内容为准。

2、法律适用及判决主文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

二、原告XXX对被告XXX提供的XXX抵押财产,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XXX限度内优先受偿。”

【笔者个人观点】

通过梳理前述实务观点发现,目前实务当中对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的理解极不统一。目前实务及理论界对最高债权额的理解主要存在本金最高限额说与债权最高限额说两种不同观点:本金最高限额说认为,最高债权额与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是两个不同概念,最高债权额不是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而仅指本金部分,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本金及利息等附随债权;债权最高限额说认为,最高债权额与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是同一个概念,最高债权额就是指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债权额,包括本金及利息等附随债权。

从解决实务问题出发,笔者不对前述两种争议观点进行评判。从抵押权人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如下方法尽可能的规避因对“最高债权额”的不同理解所导致的法律风险:

对最高债权额的含义进行明确约定。例如,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XXX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主债务人还清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前述全部债权之和即为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指的最高债权额。

对最高债权额的数额从高约定,避免等于或少于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

对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从高约定,避免等于或少于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

如果现实,可在签订每份主合同的同时,签订相应一般担保合同,并约定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相应担保。

【相关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203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222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14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59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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