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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萍:论我国成年人监护权制度的完善

2015-11-25

笔者办理了一个关于无民事行为人离婚的案件,虽然笔者代理的是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方,但却深刻的感觉到因我国成年人的监护权制度的缺失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相关人员的权益保障弱势。因此笔者认为对现有的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完善和改革是十分必要的。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

案件的基本情况是任某与其妻黄某结婚18年,黄某身体状况一直不好,常年住院治疗,2011年更因为突发性肺炎等病症而陷入昏迷,成为植物人。任某因为黄某的长期住院,没有得到婚姻生活应有的关心照顾,且黄某已经成植物人完全无法履行妻子的义务,因此任某于2013年委托我所代理其提起离婚诉讼。

因为黄某已经是植物人,我国法院现行的基本做法是先进行申请认定黄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一个除配偶任某以外的监护人,之后再提起离婚诉讼,即任某要达到离婚的诉请必须经历两个诉讼程序。而若是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黄某提起与任某的离婚诉讼,却只要一个诉讼就好,即由黄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提起离婚诉讼即可。这样的差别正是由于我国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不公平。因为我国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并不具有强制性,并没有一旦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就必须要申请,然后指定监护人。

因本案是离婚诉讼,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和私密性,黄某的母亲作为监护人其实并不能完全了解黄某和任某的的夫妻感情状况,为离婚诉讼带来极大的难度,法院也难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最终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任某与黄某离婚。

二、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人制度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相对于未成年监护制度而言,实际上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表述。在法律制度上,我国为成年人设置的监护人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之第二节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

根据上述规定,设置成年人监护人的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包括近亲属(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然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及有关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

监护人指定的顺序,有着严格的法定的顺序进行,先是近亲属,然后是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有关的单位和组织在最后,在指定时要严格依照顺位指定,因此这我国的监护人格局是以近亲属监护为主这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也是一致的。所以只在先顺位的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或无监护能力时,方可从后顺位中指定,在指定中如果被监护人有认识能力还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见。这种监护人指定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监护人被指定后,如需要变更则要经过法定程序,擅自变更的原被指定的监护人与变更后的监护人要共同承担监护责任。为了更好的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其他有监护资格者的拥有申请变更监护人的权利以及当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向法院诉讼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在此情形下可以一并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首先强调的是对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的保护和生活上的照顾;其次是管理并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再次法律也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要求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情况下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的权利还包括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在出现诉讼等情况下当然的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法律诉讼程序。

综上所形成的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并没能切实际的保护成年的被监护人,由于我国的立法体例及1986年立法当时社会生活条件及认识水平的局限,有关成年人监护的内容简单粗糙。实践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有:不在被监护人的情感需求,不能充分尊重被监护人在有限的意思范围内的自我决定权;可以设置成年人监护的对象十分受限;监护人相应的权利不明确基本没有规定;无监护监督机关的规定;公权力介入程度较低。与大陆中的德国和英美法系中的美国所构建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相对较我国的成年人监护理念和监护立法都严重滞后,也难以满足21世纪社会对成年人监护的要求。

三、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1、扩大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的对象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的监护对象单一,仅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过于狭窄。借鉴于国际上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以及中国社会的具体现状,笔者认为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监护对象应扩大到以下四类:(1)成年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由于精神障碍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丧失了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依法可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与原有的监护对象一致。(2)成年的身体残疾者(应当包括植物人、危重病人及生理功能残缺之人如盲、聋、哑等),在新闻报道中经常遇到类似的身体残疾人权利受侵但无法保障的情况。因为身体上的残疾,他们可能不能进行正常的日常活动,民事行为能力严重受限,也不能完整的维护自身的权利。笔者开篇遇到的离婚案件中的黄某就属于该种情况。(3)成年的智力障碍者(即为智商低下、弱智),由于先天性遗传或者后天的意外伤害和疾病都可能造成智力障碍,因为智力障碍会导致其意识及认知能力的减弱,因此需要有专门的人代其处理其能力所不能涉及的相关事务。(4)老年人,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的权益保障涉及到社会很多方面的问题。老年人的年龄界限是定义老年人的一个难点,因为个体差异导致相同年龄的老年人行为能力是不相同的。人都无法抵制自然规律,到一定年龄后人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会逐渐减弱,其行动能力和判断能力受到很大影响,不可能或不便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在参与社会生活需要其他人的协助。

2、细化监护人种类,建立多级监护制度。

鉴于监护对象的不同,设置监护人不应当单纯的以“监督和保护”为目的,而应当是针对不同的需求设置不同监护人的职责,这样才能更好的体现对被监护人的保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三级监护制度”,日本的做法是:针对“禁治产人”(与我国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似)设立“监护人”制度,针对“准禁止产人”(与我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似)设立“保佐人”制度,而对轻度痴呆、智力障碍、精神障碍的人设立“辅助人”制度。这种多级的监护制度,区分了不同种成年监护的需求,同时细化监护事务和职责,保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又充分体现了尊重他们自己决定的权利。

在建立多种监护人的基础上,还应当严格的对监护人进行审核。从实质意义上审查监护人资格,除经济能力、与被监护者的关系应在考察之列外,还应考虑出任监护者的品行、文化水平等,以求为被监护人寻找最佳的监护者。单从对监护人的规定方面看,最有实践意义的是借鉴德国的新照管法的有关规定,放宽法律法规对监护人的限制,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任合适的人员担任成年人的监护人。

3、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事由的规定要具体化。

为了具体化的保护被监护人,应当分为为人身和财产两个部分。首先,在人身监护方面,应设置监护监督人的制度,以保证监护人在日常生活、就医、学习等方面确实保障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在财产监护方面,注重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建立被监护人的财产会计制度,在被监护人接受监护时就保存其现有的财产状况证据,并在监护的过程中不断按时做账,从制度上切实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监护人还应当设置监护人的以下责任:(1)在监护开始阶段向监护监督机关提交被监护人财产的清单;(2)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未经监护监督人同意,不得处分之;(3)禁止监护人受让、承租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接受该财产的抵押、质押以及作为法院诉讼的保全;(4)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报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5)当被监护人恢复行为能力时向其妥善的移交财产。

在完善监护人责任的同时,应当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通过立法规定在监护期间,如果对监护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由监护监督人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已取代现有制度中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的救济方式。

为了促进监护人积极履行监护人的义务,增加监护人的积极主动性,应当予以增加监护人权利的规定,给予监护人适当的报酬请求权,拒绝权、卸任权等。

4、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专门行使监督权

我国现行的成年人制度,严重缺乏的就是对成年人监护人的监督,导致的严重后果就是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权利。监护人不积极履行职责,在处理被监护人事务上不尽应有的注意,或者其他违反法定义务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的可能是存在的,必须设置相应的约束制约机制。设置监督监护人的制度,才能更好地保护被监护者的权利,而世界多国的民法中都有监护监督人、监护决定机构的规定。

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一个专门认定监护人的机构,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人需要监护人时按照担任监护人的顺序由第一顺位的直接担任监护人。只有在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才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进而由人民法院裁决。而这种指定的标准也是模糊的,仍是以顺序为主,没有完全的考虑被监护人与监护人的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一个专门的认定监护人的机构是有必要的,而为了适应当代中国的国情也节省经济成本,鉴于我国民政部门的已有的政府机关功能,可以考虑在各级民政部门中成立专门的“监护监督事务部”或“监护监督委员会”,作为代表政府的监护监督机关,直接参与为成年的被监护人选任或者变更适合的监护人,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可以采用通过听取监护人的报告、检查监护人监护的财产状况以及身体状况,以及在需要救济时作为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起诉监护人等事宜。

我国人口已接近14亿,这其中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数众多,媒体频繁报道的精神病少女被监禁18年等的新闻就已经反映出这类群体权利保护的缺失。而再加上我国社会的老龄化趋势,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已经成为重要的社会话题,将老年人纳入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群体能够很好的解决一部分老年人的生活照顾和财产安全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必然的趋势,同时也是建立中国特色民法典的必要内容。只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下才能更好的解决笔者遇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离婚诉讼的问题,全面的差别化的成年的被监护人的的权益,也体现我国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

 

 注释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缺陷及其完善》作者:刘成琼

重庆市荣昌法院网  http://rc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20 

《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思考》    作者:佚名

http://china.findlaw.cn/data/hyjt_5596/6/39481.html



参考文献

 (1)杨希:《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时代教育》2009年第2期。

(2)叶欣:《成年监护制度的理念探析》,《江汉论坛》2008年第1.

(3)孙海涛:《美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公共监护制度的构建》,《南通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4) 余纯:《成年人监护适用对象比较研究探索与证明》,《理论月刊》200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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