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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山: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风险

2016-04-05

当前,在我国经济生活和金融市场领域,民间借贷活动的发展如火如茶。方兴未艾的民间借贷,以其自身的丰富性、多样性和完整性,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不同层次中小微型企业融资的矛盾,满足了企业高速发展对资金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是,我国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问题荆棘丛生,产生了大量疑难复杂的问题。本文着重阐述民间借贷中关于出借银行账户所带来的相关问题及其法律风险。

出借银行账户,是指个人或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或单位银行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一、出借银行账户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5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以及第65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之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出借银行账户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面临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1、出借银行账户将面临被起诉的法律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出借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有极大的可能性被起诉至人民法院。

2、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将面临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关于出借银行账户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出借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具体理由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出借银行账户需承担民事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借银行账户当事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相应权利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借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具体是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又或者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根据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5]:“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东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5]:“你院〔1999〕湘民请字第2号《关于上海东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有关情况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银行明知光裕公司出借账户给东府公司,银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扣款还贷的行为并无不当;光裕公司出借账户给东府公司并获取利益,应当对东府公司100万元款项无法收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光裕公司与东府公司之间的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合同,对东府公司100万元损失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分担的比例。”

笔者认为,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判断。换言之,出借人因出借银行帐户行为对借用人所负的债务,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不承担责任,应全面综合考虑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的损失后果与出借人出借银行帐户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借人和借用人对债权人损失后果的过错程度、出借银行帐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人出借银行帐户所获得的利益、汇入借用帐户的资金去向、出借人或借用人对汇入借用帐户内的资金支配或处分情况等案情因素后作出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出借银行账户不承担民事责任应满足下列任一条件:

1)债权人明知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

2)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未获得收益,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对债权人的损失后果没有过错,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与债权人的损失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如若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不满足上述条件,笔者认为出借人应对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具体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是补充责任,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责任。

以上观点纯属笔者个人观点,仅代表一家之言。毕竟目前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说是乱象丛生。为此,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应法律法规弥补这一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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