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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嫌挪用资金案的无罪辩护

2015-08-22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19日,福建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福建某公司施工的A工程项目工地出纳期间,利用其担任出纳管理工地财务账户及库存现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工地资金导致工地资金亏空894348.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72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本所翁齐斌、魏来律师受聘担任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在提起公诉之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翁齐斌、魏来律师即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提出陈某作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不适格、应当撤销本案的意见,但未被采纳。提起公诉后,本案经过了两次庭审。在庭审中,翁齐斌、魏来律师提出本案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无罪或者由检察院撤回对陈某起诉,因为:

      1、福建省某公司并未报案,报案人系挂靠在该公司的工程队老板林某,根据附卷材料,A工程项目工地由林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福建某公司资金并未被挪用。被告人陈某不是福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林某个人的雇员,其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条件。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故陈某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陈某管理的资金的所有权归林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本单位资金”。根据附卷材料可证实,涉案工地资金系林某所有,林某要求陈某以其本身的名义开设帐户并负责管理资金,福建某公司对该资金不享有任何权益。因此,陈某即使有使用其中的款项,也属于民事纠纷而不能按刑事案件处理。

【处理结果】

      庭审后,某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014年12月16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7日,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准许撤诉。2014年12月25日,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陈某于当日被无罪释放。该案的办理充分体现了司法公正和律师辩护的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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