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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萍: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对第三人救济制度的影响

2013-08-11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对第三人救济制度的影响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许萍

 

文章摘要:本文对现有第三人救济制度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第三人申请再审的制度均进行了分析,并与新建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对比,意图论述第三人撤销之诉建立的必要性以及存在问题。

  

关键词: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办理了一起涉及第三人权益的案件,深感现行的第三人保护制度有诸多缺陷。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原告范有娣等182名福州变压器厂的职工在1992年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映科技)改制上市募集股份时,按每股1.68元人民币的价格认购了一共693100股华映科技法人股,其中范有娣认购的股数为1000股。因当时的政策限制,不能以个人名义持有法人股,因此华映科技登记的名义股东为福州变压器厂,持有股数为693100股。但原告等182个实际认购人均在原福建证券交易中心办理了权益人的确认和托管登记。案件开庭审理后法院依照相关事实和证据判决支持了原告范有娣确认股份以及过户变更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有娣并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法院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执行时才发现福州变压器厂名下的639100股华映科技的法人股已经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这就导致范有娣等人虽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但其合法权利却无法得到执行的状况。

20128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民事诉讼法,并宣布新法于201311日正式实施。该法公布后立即引起司法界的震动,因为该修正案不但修改了许多原有规定,还增加了不少以往从未涉及的新内容,其中一个亮点就是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加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保护并且完善现有的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

目前我国的第三人权利救济方式主要有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和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这些制度在对第三人权利保护上均有各自的利弊,而伴随着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建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将对我国原有的第三人救济制度产生巨大的影响

一、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

传统的司法诉讼中,两灶的对立是最重要的原则,但如今的法律关系日益复杂,许多诉讼案件往往会牵连到不少原、被告之外的其他人的权益,这使得第三人需要主动或被动参与诉讼的情形越来越多见。而我国自从1982年我国首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以来,民事诉讼实践过程中就有“第三人”的概念。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依旧以第56条的规定延续了第三人制度,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作为案件诉讼中的第三人的最基本权利就是参加到原被告的诉讼之中。

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对于法院在裁判原被告的争议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认为自己对诉争标的享有全部或部分的合法权益而要求参加诉讼,而可以提出不同于原、被告的新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而且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可以提起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样可以防止法院在同样的诉讼标的上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也有利于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

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是为了便于原被告纠纷的事实查清,按照法学理论,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被认为是案件的辅助参加人,在一般情况法院也不会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且根据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原则判决效力只应及于请求的对立双方当事人,而不应包含没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在参加诉讼也有助于第三人了解争议标的的权利变动,能够行对其今后的行为作出指示。

笔者认为通过第三人参加诉讼更能够彻底有效的解决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但该制度却不能完全保护第三人的权利,因为第三人在很多情况下并不知道原被告双方在进行诉讼,特别是在虚假诉讼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是刻意隐瞒的,使得第三人无法参加到诉讼中也就无法主张自身的合法权利。正是基于此在新建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明确规定,提起的诉讼的适格原告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

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也是一种对第三人保护的制度,其主要依据是《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至第20条,立法目的是防止在执行过程中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在笔者提到的案例中,作为申请冻结福州变压器厂名义华映科技股份的主体厦门三昌发展有限公司就认为原告范有娣等人提起的股份确权诉讼逾越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获取的判决书无效。

笔者认为该执行异议制度是有缺漏的。首先在适用程序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适用该执行异议制度的前提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若该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第三人也就不可能适用该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对其权利进行救济。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及时提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也必须要进行审核,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即使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并不代表着第三人的权利就得到完全的救济,执行中止了还是可以恢复的,若该执行标的是属于案外人所有的财产,上诉人并不因为裁定中止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第三人还必须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确认。若是裁定驳回,法律提供给案外人的法律救济有两个:一是在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二是若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案外人异议制度最终也还是将导致案外人提起另一个诉讼,而这样通过几个诉讼才能解决,必然是使问题过于复杂化,不仅影响执行效率,也增加了维权的诉讼成本。

再次,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禁止案外人另行提起诉讼,而如笔者所举案例中的原告范有娣等人不知诉讼标的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也是可能发生的,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条件第三人直接提起诉讼并且进入执行程序后就会产生执行冲突的情况,最终影响执行申请人的权利。

显然案外人异议制度并不能完全保护第三人的权利。新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执行制度首先适用的阶段就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是在案件的执行阶段发生的,

只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之后就可以提起。其次,两者最主要的区别还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程序是在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后才会发生,而案外人异议执行制度应当被认为是一种事前程序是因为这种诉讼的提起不存在参加他人诉讼的前提,是一种元诉讼。案外人异议执行制度直接针对他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争议而提起的,而非针对他人之间的裁判或调解书。[①]

三、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救济受原判决侵害的第三人。

另外在前述的案外人异议执行制度程序中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情况下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也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的救济,即也直接导向了申请再审制度。

审判监督程序是在我国两审终审制度之外设计的一个特别程序,是为了救济错误生效的裁判而产生,其提起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这就必然导致法院对再审严格审查的,即当事人提起再审是很困难的。第三人在没有参加原被告之间诉讼情况下,对原判决提起再审是否违背了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基本原则,根据既判力判决只对诉讼的双方也就是原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而对于第三人并不具有拘束力,那么第三人对原判决应该是无权提起再审的。

但根据上述的规定却赋予了第三人提起再审的权利,而这个权利再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实现,而且即使第三人提起对原判决的再审,第三人以何身份参加再审的诉讼,能否提起新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对原判决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应诉,此次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也都尚未予以明确,造成司法实践的适用的混乱。

而且,在新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第5条规定的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问题是否可相当于被变相解决。[②]即第三人在能够提起撤销之诉时是否就不能再适用该规定对原判决提起再审,还是赋予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与提起再审的自由选择权,这也需要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来最终确定。

但在法理还是能够区分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差异的:首先在法律效果上不同,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且该判决原则对原当事人依然有效,而再审制度是将原判决完全推翻,使该判决不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性质不同。再审在法律意义上是原审的继续,以原审诉讼标的为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以原诉讼标的限制,法律关系可能具有不同内容。

四、新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个重要考虑是为了解决虚假诉讼的问题。在现行的司法状况下虚假诉讼已屡见不鲜,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已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事实”的内容,若第三人没有撤销损害其利益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诉权,则其利益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 因此新民事诉讼法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必要的。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由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规定,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提起的期间、管辖法院以及提起的条件等内容作了规定,赋予了第三人可以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判决请求撤销的权利。这是新民事诉讼法一个有意义的创新,从追求实质正义的意义上讲,撤销他人之间影响第三人权益的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达到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的目的。同时,在追求程序正义的意义上,第三人可以以诉的方式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也是基于维护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具有程序保障的目的。[④]

但笔者认为,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条款中新建立的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并不完善,在新法实施后势必会随之带来不少新问题,可能无法确实保护第三人的权利。

首先,根据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该“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于什么事由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而且归责是侵权法的概念,归责的前提应当是存在过错,那当事人如果自己选择不参加诉讼,能否认为当事人是有过错的呢。

其次,该规定要求原判决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该错误是指事实认识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呢?根据民事判决争点效力的原则,争点经裁判后即确认,但在后诉中不能作为抗辩以及裁判的基础事实,也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该错误应当为法律适用的错误

再次,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撤销机关是原作出判决的法院,也就是说是自己撤销自己的判决,这会不会造成效力的冲突,而且人民法院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也会影响到判决的公正性,而且撤销判决即表明之前的判决有误,对于让法院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法院肯定是缺乏主动性的。借鉴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对于终局裁决的撤销是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法院定为上级法院会不会更为合理。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程序目前的法律也都未作出具体规定,在该诉中被告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应该如何表述是仅能申请撤销原判决还是可以提出其他权利的请求,另外在立案受理时人民法院是进行实体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这些具体实践中会碰到的问题也只能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了。在目前阶段,基层人民法院并也不敢轻易接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也就导致律师在代理该类案件时也无从着手。

综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立并不能完全弥补之前已经存在的第三人参加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的不足,但同时也确实为第三人的权利保护提供新的救济路径,尤其是在针对虚假诉讼的加大了保护力度。现行的第三人保护制度,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防止第三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任何一种权利保护过度都会影响到其他人的权利,司法公平正义需要平衡各方权利。

 

 

 



[①]张卫平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 http://journal.pkulaw.cn/JournalDetails.aspx?id=159421

[②]韩大更 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浅议新民诉法修订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http://www.acla.org.cn/lilunyanjiu/6401.jhtml

[③] 

[④] 

 

参考文献:

1、韩大更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浅议新民诉法修订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http://www.acla.org.cn/lilunyanjiu/6401.jhtml

2、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朱建敏,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

http://china.findlaw.cn/zhixing/zxlw/2352.html

3、崔西彬《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1/id/813658.shtml

 4、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 http://journal.pkulaw.cn/JournalDetails.aspx?id=15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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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本科学历、专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年限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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