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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鸿红:公司财务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依据

2015-06-03

【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已满62周岁)与被告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就职。2013年6月2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聘用协议》,该电子邮件的页面载明“这是草拟的协议”。但事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聘用协议。现原告诉求被告按照电子邮件《聘用协议》约定的薪酬标准即年薪20万支付剩余的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银行流水账》和被告向其发送的草拟《聘用协议》、《结算单》、《自制结算单》这四份证据。

笔者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向法院提出了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自制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结算单》上并未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成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从该《结算单》上可以明确,双方对薪酬的结算存有争议。《银行流水账》不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薪酬标准,反而从被告每月支付的到账“工资”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的工资为9500元每月。《聘用协议》只是双方草拟的协议,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并未达成合意,且原告也自认双方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因此该《聘用协议》并未成立,依法也不能成为原告主张年薪20万的证据。另外,从原告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的缴付情况可以印证原、被告间口头达成的劳务报酬为9500元/月。

庭审中原告提出《结算单》系被告财务出具的,《结算单》是按照年薪20万的标准跟原告结算剩余工资。因该《结算单》上有被告财务的笔迹,要求申请笔迹鉴定以证明原、被告口头协议的薪酬标准为年薪20万。笔者当庭提出即使该笔迹为被告财务所写,但因该《结算单》上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对《结算单》内容的确认,故无需对该结算单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判决支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聘用协议》构成要约,被告应按电子邮件《聘用协议》约定的年薪20万的标准支付剩余工资;二、被告财务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年薪20万的薪酬标准,故应进行笔迹鉴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劳动纠纷,应由被告证明工资标准。

笔者继续接受被告的二审委托,就上述上诉理由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被告向原告发送草拟的《聘用协议》邮件不属于要约,双方未就《聘用协议》达成合意。《聘用协议》邮件的界面载明“这是草拟的协议,您瞧下”的内容可以证明该《聘用协议》仅为草拟稿,仅作为双方协商的参考,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要约。结算单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证明该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也无笔迹鉴定的必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就其收到的工资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证明其对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本案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工资数额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支持笔者的上述观点,认为上诉人主张《结算单》上面的字迹系被上诉人财务人员所写,并申请进行鉴定。因结算单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一审认为该字迹即使为被上诉人财务所写,也不能证明双方对结算单内容予以确认,对该结算单无需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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