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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玲玲:最高人民法院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实务裁判规则

2015-05-29

【前言】

2015年5月11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了刚刚发布的一批裁判文书,并结合了以往最高法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归纳出如下有关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刑事判决对于涉及犯罪款项最终走向的认定并不能替代或等同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与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而言,农行立山支行虽因其行长违法发放贷款构成犯罪而过错责任明晰,但鞍山供电公司提供借款主体身份及账号,同时帮助将所借款项转借其他公司,其负责人又与农行立山支行行长达成默契,对于本案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前,关于涉及犯罪的民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有合同无效说与合同有效说等不同学理解释与裁判理念。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曾因涉及刑事犯罪,并被另案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这并不当然影响农行立山支行依据实际发放的贷款所应享有的债权。本案农行立山支行原行长犯罪,该行对涉及该犯罪所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依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关于本案保证借款合同虽然因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犯罪而无效,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以及合同无效确认后鞍山供电公司不仅负有返还所欠借款本金的义务,而且作为法定孳息的相关本金利息亦应一并返还,并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利息不应作为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摊。

*参考案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9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借款人骗取贷款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万通粮油公司因实施了以欺骗方法获取贷款并牟利的行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该行为在民事上亦应评价为无效行为,故本案所涉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万通粮油公司基于犯罪行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民事上对合同无效亦负有全部过错责任,还应承担返还贷款并赔偿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万通粮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培禄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万通粮油公司、陈培禄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万通粮油公司为了在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成功申请贷款,陈培禄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将财务账目进行调整,向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骗取了农发行科尔沁的贷款。而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在与万通粮油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其并未参与万通粮油公司依约使用该贷款收购了玉米并进行销售,销售贷款也以回笼至万通粮油公司,只是其未将回笼的资金全部用于归还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的贷款,而是将部分资金挪作他用。因此,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看,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属被欺诈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

*参考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与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未对借款人主体的真实性尽审查责任且收取了相应的担保费用,应对贷款人承担缔约上的过错责任,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惠山中行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余额确认函上“孟波”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孟波未取得借款,故惠山中行与孟波直接的贷款合同关系不成立。由于惠山中行与孟波之间的借款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故汇源公司与孟波、惠山中行之间的保证关系无效。鉴于汇源公司向惠山中行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前,未对借款人孟波主体资格和借款真实性进行审核而存在过错,放任后果进行担保亦存在过错,故汇源公司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认为:一审认定汇源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汇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立法本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应当是例外,而非原则,所以应当对保证人的过错严格限定。本案中,主合同无效是由于主合同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汇源公司并不知道该贷款系虚假贷款,如果因为汇源公司委托审查行为和收取了担保费就认为其是放任本案担保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不仅因损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法有效地鼓励保证担保在实践中的运用,并且为那些对主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的债权人转嫁损失提供了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以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对主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只对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4)民抗字第65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担保合同为担保人公司法人代表超越权限签订,未经担保人公司股东会同意,是否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各级法院对此持有不同观点。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振邦集团公司作为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本不应参加此担保事项的表决,但《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却盖有振邦集团公司的印章,对此因公司法有明确规定招行东港支行亦应进行审查,但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故可以确定招行东港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周建良系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合同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该案中涉案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振邦股份公司应当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招行东港支行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定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参考案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2)民提字第156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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