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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训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2015-05-19

【内容提要】 2013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由于对该条款的理解不同,有些地区法院直接将死亡赔偿金和参加赔偿金排除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排除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违背了对于刑事立法本意和民众的意愿。为我国的司法实践的发展人为的设置了障碍。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前提有以下几点:1、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2、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3、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4、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时间应建立在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之上。而民事诉讼中的侵权之诉提起的前提是:1、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被害人受到了损害,3、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说明立法者在对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虽然人为的限制了民事法律的运用范围,但其还是不可避免的需要遵循相关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即均应遵循公平、公正、平等的民法基本价值理念。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实质就是侵权之诉,所不同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是以刑事犯罪为前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不过是侵权之诉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当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其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为普通的侵权之诉;而当侵权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其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即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

对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性质,在实务界中有着各不相同的看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归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该解释对精神损失赔偿具体数额和计算标准没有做出比较准确的界定。而最高院在2003年12月26日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的明确了死亡赔偿金和参加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受害人整体家庭收入损失的一部分,并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方式。《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实质上是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从精神损害赔偿中剥离出来,而家庭收入作为受害人将来既得收益的一部分,实际上应当视为受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失。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实质应当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

二、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1、符合刑事基本法律的立法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充分说明了刑法虽然以惩罚犯罪为目的,但其宗旨为是了保护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在打击罪犯的同时,应尽最大的努力将受害人的损害降到最低,而对于被害人而言,在损害事实发生后,经济补偿是一种最为直接而有效的补偿方式。

2、符合民事基本法律的立法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了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法明确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笔者认为,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施害人都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刑事侵权行为作为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没有理由承担更轻的财产赔偿责任。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既是我国民事法律精神的体现,也是我国法律实务的需要。

三、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符合司法实践契合民意

1、与司法实践相符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重点把握以下原则:一是要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补偿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应包括已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将来必然遭受的损失。二是为避免数额过大的空判引起的负面效应,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包括现在的赔偿能力和将来的赔偿能力。三是要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作为一种纯粹的经济损失赔偿,不应因被告人接受了刑事处罚而得以幸免。刑事犯罪的公诉主体是国家,但民事部分的赔偿原则应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中也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作为受害人的补偿范围,之所以此次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排除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无非是因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大多数被告人的经济状况都不足以赔偿高额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而被害人又因无法取得实际的赔偿款,以至于想法设法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该部分赔偿款;从而造成上访人数不断等局面。司法机关或许为了避免该不利局面的发生,索性在这次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排除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这样的做法实际上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并阻绝了被害人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这样的做法不仅有悖于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也与我国的基本国策相违背。

2、与民众意愿相符

被害人因施害人的行为导致残疾甚至于死亡的,受到伤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还有其需要抚养、赡养家人。若由于施害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家庭收入来源减少甚至于断绝,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由谁来赔偿?显然把这部分伤害再强加到被害人的家庭身上是不合适的。

民众的认知是简单的,民众对于所谓的法律法规、法理解释等专业性的理论知识没有系统的了解。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对法律最直观的理解即“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民众们只知道犯罪了要受到惩罚,受到了伤害要得到补偿。不然对于普通民众而言,法律存在的意义何在?

《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诸多民事法律法规文件都规定了受害人受到损失的,施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下,受害人的损失尚能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得到赔偿。而在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侵权上,受害人的损失反而得不到赔偿。那此时追诉施害人的刑事责任的意义何在?有的人认为允许受害人索取更多的财产赔偿,可能会导致以钱换命的情况出现,导致我国的刑罚的不公,无法体现刑法的惩罚效益,会导致富裕阶层在违犯刑法时利用其拥有的财富逃避刑法的制裁。需知,积极坦白罪行,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不必然导致刑罚的减轻。

因此,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当来说是符合我国民众的普遍意愿的。

四、总结

立法改革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难题,更是为了建立更加完善的维权制度,以保障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导向。尊中国和保障人权,有效化解社会纠纷。

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中,体现我国刑法制度的人权化,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群众的需求。

【参考资料和文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2、《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一起案件引发的法理司考》,2012年6月,南华大学学报第13卷第3期,作者:冒丽。

3、《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几个问题》,2012年,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第26卷第4期,作者:申莉萍。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的研究》,2009年5月,法制与社会,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47—01,作者:刘彬。

5、《刑事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目标的回归》,中国刑事法学杂志第9期,作者:杨会新。

6、《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主编:黄松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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