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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新民诉法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探讨(四) ----起诉条件

2015-05-08

前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与客体及提起期间等予以了详细的分析,故在此处对该制度具体程序建构的分析将主要从该诉讼起诉条件予以讨论。

三、起诉条件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为:(1)未参加诉讼是因为非可归责于己之事由。第三人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方,应先提供证据证明未参加原诉讼之责任不是自己造成的。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明法院应通知原诉发生之事实而未通知,还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明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而未通知或经传唤有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诉。(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的。(3)已生效之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即第三人对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处分的标的物拥有请求权等。(4)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未超六个月。这一时限规定与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是一样的。(5)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29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上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与申请再审的条件类似。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相比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并不便捷,也不见得会有利于第三人通过正当司法途径保障自身权益。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应该在起诉条件上适当给予宽松性的规定。[1]



[1]董少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冷思考[A].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议论文集[C],2012.27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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