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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丹云、林汉儒:从微信浅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2016-03-18

互联网交易的普及和手机智能化进程的加快促进了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与商业模式的结合,随之也蕴育了各种移动网络交易平台。据艾瑞咨询数据显示,2015年第一季度中国移动互联网市场规模达到761.6亿元,移动互联网商业化进程正极速发展。而腾讯公司近期公布的2015年业绩报告显示,2015年腾讯公司旗下的微信已覆盖了90%以上的智能手机,每月活跃用户高达5.49亿,支付用户为4亿左右。随着微信用户的日益增加以及商业交易模式的不断创新,以微信为交易平台的微商营销,因准入门槛低、尚无完善的法律监管机制、维权难度大成为了人们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而针对微商营销中出现的层出不穷的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诈骗行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等问题,作为微信平台交易的提供者腾讯公司的法律定位为何,其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均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交易平台概论

   (一)、相关概念

1、网络交易平台,又被称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在网络交易活动中(包含移动互联网交易活动)供交易主体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主要通过为交易方提供虚拟的经营场所、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等服务来完成网络交易。目前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的网络交易模式主要有B2BBusiness-to-Business,指的是企业对企业交易)、B2CBusiness-to-Customer,企业对消费者交易)C2C Consumer to Consumer,自然人主体之间的交易)及O2O1Online To Offline,线上与线下交叉交易)等。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或服务商,又称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提供并运营网络交易平台、为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法人。

   (二)、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暂时未就网络交易领域制定相关的法律,但目前为止,就如何规范网络交易陆续发布了几部分比较有针对性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管理办法》、《网络交易服务规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等。 

目前已发布并实施中的上述规范性文件条文的制定依据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领域的法律规定。但随着商业机会的增加及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网络交易模式瞬息万变,而网络交易又具有虚拟性、流动性、无地域性等特点,使得各种网络诈骗、不正当竞争、个人信息泄露、知识产权问题等层出不穷,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并不能有效解决网络交易中存在的法律纠纷,因而迫切需要建立完整的网络交易法律机制以规范网络交易活动。

二、微信平台定性

   (一)、微信平台概述

微信(We chat)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推出的可快速发送文字、图片、语音及视频功能的即时通讯服务应用程序,其定位为社交娱乐通讯平台。随着微信使用人群的增加和移动网络交易的迅速发展,孕育了微信平台独特的交易模式。

    目前以微信为平台的交易活动主要有:

    1、通过微信公众平台的公众账号(订阅号、服务号、企业号)发布信息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其主体一般为企业或者具有经营资质的其他组织。在微信平台通常通过两种方式完成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与结算:(1)直接在微信公众平台菜单栏中建立商品入口或者直接建立O2O扫描二维码支付入口等方式来实现商品或服务的线上交易(如电影院出售电影票);(2)通过公众平台接入第三方平台(如微店、企业的网上商城)来进行交易。

2、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产品信息进行交易,这种情况大部分是个人之间的交易,目前朋友圈中大量的面膜、衣服饰品等交易活动均为此类。

    (二)、微信平台应认定为网络交易平台

腾讯公司于201312月发布《微信公众平台关于诱导分享行为的公告》,表明微信的朋友圈是一个由熟人关系链构建而成的小众、私密圈子,微信仅仅是一个社交娱乐通讯平台,而非营销平台。但笔者认为,虽然微信平台具有社交娱乐的性质,但结合目前已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对网络交易平台的定义,以及微信平台涉及的主体行为和交易模式来看,微信平台也应作为网络交易平台被纳入相关规定进行法律监管。

1、微信平台的特征符合现行法规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规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包含了通过移动互联网实现的交易活动。微信平台是移动互联网平台,是虚拟的信息网络系统,其公众平台及朋友圈功能均具备商品或服务信息发布及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交易活动。因此,微信平台符合网络交易平台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的功能特征。

2、微信平台产生的交易模式符合现行法规对网络交易模式的规定。根据前文所述,微信平台交易活动主要通过公众平台及朋友圈进行,通过公众平台所产生的交易活动一般是企业或其他组织与个人之间的活动符合网络交易中B2C模式的特征,通过公众平台进行线上扫描二维码支付的方式符合网络交易中O2O模式的特征;而通过朋友圈发布信息进行的交易活动则符合C2C模式的特征。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

    现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²,虽然该办法中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义务,但因该办法系部门规章,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性,因此目前为止,仅能从学术上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存在的观点有:

    (一)、“合营方”说

    该观点认为,因消费者是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活动,平台提供商应认定为卖方或卖方的共同经营者。该观点忽略了网络交易活动有别于现实交易活动的特性,为此,大多数学者持否定的态度。并且,已有的审判实务大多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非商品经营者或共同经营者,如“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美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一案”3即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是经营的卖方。笔者亦不认同该观点。以微信公众平台为例,微信公众账号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向用户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系合同法中的要约行为,买方通过选购商品或服务并支付的行为是承诺,买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时,微信平台提供商腾讯公司并未参与到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因此,不能以卖方或卖方的共同经营者来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

   (二)、“行纪人”说

此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行纪人,受网络交易的卖方委托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活动。但是根据该种观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行纪人与卖方势必存在着行纪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持报酬的合同”4,行纪人在行纪活动中应当以自己名义承担法律责任。就微信公众平台来说,很显然腾讯公司并未与从事交易活动的任何卖方签订任何委托协议,腾讯公司仅仅就规范微信公众平台事项与微信公众用户签订一份《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此外,腾讯公司也并未打着自己的旗号出售或提供面向微信公众用户的商品或服务。

   (三)、“居间人”说

该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媒介服务,对网络交易起撮合作用。从微信平台交易情况来看,有意向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的买卖双方均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平台或微信朋友圈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据此,腾讯公司创造的微信平台实属为买卖双方提供了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平台服务商没有直接参与到交易谈判中,符合居间行为的部分特点”5。但是,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腾讯公司并未与参加交易的用户形成委托关系,腾讯公司也未向使用微信平台进行交易活动的微信用户收取任何居间费用。且腾讯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商的媒介服务或撮合服务具有被动性,有别于居间行为中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并努力促成合同成立的行为。因此,该观点仍不可靠。

    (四)、“柜台出租者”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相当于虚拟网络空间系统的柜台出租方或展位出租者,只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活动的网络虚拟空间,而并不参与平台的交易活动。此观点认为,由于目前信息存储空间的物权性仅仅是作为理论研究的对象6,目前尚无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规定。但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在第43条和第44条中对展销会、租赁柜台的法律责任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作分别作出规定。这两个条文分列规定,说明二者具有极大的相似性。

但笔者认为,先不论目前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不存在具有租赁网络虚拟交易空间并收取费用的意图,单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展销会、租赁柜台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二者分列规定而不是在一个条文中进行规定,说明二者既有相似处,又有不同之处。消费者在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才能追究举办方和出租方的法律责任;而在网络交易中,只有在平台提供商无法提供销售方或服务方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或明知具有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能同时追究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再者,以柜台出租者定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无法完全规范网络交易市场。从现行发布的有关网络交易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来看,几乎都确定了网络平台交易提供商还应当建立有效的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模式,采取必要手段保护知识产权及防止个人信息泄露等。因此,笔者并不认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柜台出租者的说法。

   (五)笔者认为,网络交易具有交易平台的虚拟性、信息传播广泛性及交易撮合等独特的个性特征,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商作为网络交易不可或缺的主体,也具有不同于一般法律主体的特性,它与上述的合营方、行纪人、居间方、柜台出租人既有相似之处又具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不能一概而论、以偏概全地以上述任何一种说法来定位,应根据网络交易的特点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特性进行分析定位。

    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义务

    (一)、目前为止并无相关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义务,仅有几部针对网络交易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可以参照现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来思考设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义务:

1、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义务。

2、制定健全的网络交易规则义。

3、保证交易安全的义务,应提供可靠良好的交易活动环境与交易服务。

4、合理审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对进驻交易平台的经营者进行审查及登记。

5、保密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对平台用户的提供的信息应保管并不轻易泄露。

6、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向受侵害的消费者披露经营的真实名称、有效地址及联系方式。

7、交易监管义务。

8、审查商品或服务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技术手段屏蔽知识产权侵权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及时排查隐患。但以目前的技术手段及操作的可能性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不具备全面审查商品或服务信息的能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只能通过与网络交易平台卖方以协议约定的方式来约束有关侵权行为。且据审判实务来看,主流观点仍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承担相关的知识产权义务为主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升华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并不具有审查阿里巴巴网站上所有所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阿里巴巴公司通过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法律声明、投诉流程等明确规定其会员不能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已经充分履行了其事前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7 

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及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现行法律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责任的规定

    目前为止,我国尚无单独且明确的有关网络交易提供商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从网络交易的卖方来说,其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之间签订了入驻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网络交易的协议,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合同法律义务及相关责任。而对于网络交易的买方来说,因其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之间并不具有合同关系,很难通过合同约定来追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但现行的《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侵权法律责任作出了部分规定。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8 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明知存在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或在知悉侵权行为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侵权造成的损害或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或明知有著作权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

3、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发生侵权行为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能提供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明知或者应知有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适用的归责原则

1、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9 。过错原则是侵权责任中的一般归责原则,要求侵权者主观上具有过错。从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无论是直接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权利还是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未履行监管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均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过错行为,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比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网络交易作为新兴起的产业,对于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于严厉不利于网络交易活动的进行,且网络交易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尚不明晰,采用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更能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但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过错,还应从其是否违反了相应的法定义务来认定,而目前为止,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定义务,为适应过错原则进行债权行为的认定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2、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侵权主观上具有过错,并以此确定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来说更加严厉。但笔者认为,适当地、有针对性地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认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更加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微信平台交易为例,朋友圈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对于购买者而言具有临时性,且信息发布者很容易对商品或服务信息进行删除及修改,而网络交易信息通常又存储于交易平台的系统中,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掌握,因此被侵权人需要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时,往往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因此,适当、有针对性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更有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更易于营造更好的网络交易环境。

 

结 语

随着网络虚拟空间系统的发展及商业模式发展多样化,以网络平台、商务结合的网络交易活动以其开放性、便捷性及全球性迅速壮大。而近年来随着智能手机的大众化及微信平台的推广,越来越多人通过微信平台进行网络交易活动。但因微信平台下的经营行为具有门槛低、成本小、传播广泛、价格混乱等特征,微信平台交易中存在的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等诸多法律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因此对网络交易(包括移动互联网交易)进行法律监管,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法律义务及责任成为亟不可待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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