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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仲翰:合同约定之非排他管辖条款 对案件管辖的影响

2017-10-28


 

   内容提要:我国法律未对排他或非排他管辖做出明确规定,法院根据非排他管辖条款受理案件时,可能面临诸多法律问题。因此本文针对有关非排他管辖条款在英国以及香港的司法实践,结合我国的法律,对我国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非排他管辖条款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影响作出分析。

 

   关键词:排他管辖(exclusive jurisdiction); 非排他管辖(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

 

   一、问题提出


     我国现行的法律从未对排他管辖或非排他管辖条款作出任何法律规定。有参考价值的就是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2005年纪要)第8条的意见,即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对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原告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并管辖,但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约定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外国法院排他管辖的,人民法院对订有此类协议的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


     
有人曾将排他管辖称为专属管辖,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该规定以及实践操作可知,由于我国法律下的专属管辖仅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并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所以专属管辖和本文将要探讨的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而订立的排他或非排他管辖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对于exclusive jurisdiction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本文将采用排他或非排他管辖的翻译,而不按照专属或非专属管辖去表述。在我国,合同即便约定有非排他管辖条款,法院行使管辖权应有一个默示前提,即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案件争议应属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前提。


    
来看一个案例,2012 6 月,香港YT公司与WD公司签订船舶光租协议。YT公司将一艘 9 万吨的散货船光租给WD公司。同日,自然人高某作为担保人与YT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协议》(Personal Guarantee)。后YT公司与WD公司签订协议,由WD公司提前还船,香港YT公司就欠租事宜,在厦门海事法院仅针对担保人高某提起诉讼。YT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所依赖的就是高某与YT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协议》,其约定为:“The Guarantor agrees that the courts of Hong Kong have jurisdiction to settle any disputes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Guarantee and accordingly submits to the 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Hong Kong Court”(担保人同意:香港法院对与本担保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具有管辖权,而担保人相应地服从香港法院的非排他管辖权)。光租协议约定该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This Agreements is governed by Hong Kong law);高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协议》也明确本担保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按照香港法律解释”(This Guarantee is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laws of Hong Kong.)YT公司认为由于本案存在非排他管辖的约定,因而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提起诉讼。厦门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高某也提出了管辖异议。当然YT公司是否能够仅针对担保人提起诉讼(即本案是否需要将WD公司追加为被告)以及后续高某的管辖异议可否成立等问题,并不是本文所关注的要点,本文的目的主要在于探讨有关非排他管辖条款的性质的问题。 2005 年纪要对排他管辖的意见的实质内容是:若协议有排他管辖约定的,我国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但是,协议有非排他管辖约定的,是否我国法院必然具有管辖权? 如果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又应该去注意什么问题呢?


   
、排他管辖(exclusive jurisdiction及非排他管辖(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排他管辖所下的定义是“A court’s power to adjudicate an action or class of actions to the exclusion of all other courts”(由某一法院审判诉讼或集团诉讼并排除其他法院审判的权力)。 而元照英美法词典对排他管辖下的定义是某一法院对某一案件或某人具有专属的、排他的管辖权。也就是说,某一案件只能在某一法院起诉,因为其他任何法院对该案均无审判之权。例如,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所提起的诉讼必须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 1从这些定义看,排他管辖似乎解决的只是管辖权的问题。


     
然而在香港高等法院:担保合同项下争议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香港案例)2的案例评析中提到,作为主合同的《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含有仲裁条款,而《保证合同》(Deed of Guarantee)则约定“the Guarantor irrevocably submits to the 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Hong Kong courts”。一方当事人根据《保证合同》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能否以《认购协议》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要求中止诉讼程序?案例评析文章中提及陈美兰法官继而讨论了《保证合同》中的香港法院非排他管辖条款与票据和《认购协议》中载明的仲裁条款能否并存这一问题。在Paul Smith Ltd v H & S International Holding Inc[1991] 2 Lloyds LR 127一案中,Steyn法官认为,在英国法下,当事人约定受英国法院的排他管辖submitted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English courts)与同一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冲突,前者不过是指明了仲裁所适用的准据法(即英国法)。而在AXA Re v Ace Global Markets Ltd [2006] EWHC216 (Com)一案中,Gloster法官同样认为,约定英国法为准据法以及所产生的争议受英国法院管辖可以与同一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存,因为前者不过是确定了仲裁的监督法院而已。因此,《保证合同》中的香港法院非排他管辖条款与票据和《认购协议》中载明的仲裁条款可以并存。最终,陈美兰法官认定,被告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的理由成立。如果此观点可适用于本文所述案例,是否意味着:和排他管辖性质一样的非排他管辖条款所解决的也只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管辖问题(尤其在主从合同可能分别存在仲裁条款和排他管辖条款的情况下)?恐怕没有法院能轻易下这个结论。

目前国际社会,公约或国内法规中多以对协议管辖中的排他性协议管辖进行明文规定,而对非排他性管辖的规定多见于格式条款中,尤以银行、证券、保险格式条款居多3。排他管辖和非排他管辖有时候界限模糊,实践中,对相同的条款,有时会出现不同的认定结果。如香港法院将所有相关的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认定为非排他性的,但类似条款在大陆却被认定为排他性的4。美国第十巡回法院表示排他性的法院选择条款含有明确的语言(clear language),表明仅仅由约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才合适。与此相对,非排他性的管辖协议授予约定法院以管辖权,但不禁止在其他地方诉讼5


     
之所以笔者认为有关排他管辖和非排他管辖性质一样,是因为通过Crimelineapp,笔者搜索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商事法庭)的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 Anor Independent Power Tanzania Ltd & Ors [2015] EWHC 1640 (Comm)(09 June 2015)案件的判决6,裁决书有一部分分析排他管辖条款的论述非常值得借鉴和参考:被告以纽约法院是更便利法院为由申请停止在英国的审判,Burton 法官将其申请纳入考虑。相关合同以英国法律为准据法,并涵盖排他或非排他的、放弃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管辖条款。在判决中,知识渊博的法官分析了不同管辖条款的等级制度:


    “
关于等级,很明显,最严格的管辖条款是排他管辖条款。它兼具积极和消极的影响。在这种条款下,当事各方在一个管辖范围(有时也可以是两个,视具体情况而定)提起诉讼,确定服务方法甚至管辖法院。至于其消极影响,在这种管辖下,如果当事一方在双方约定的排他管辖之外的管辖范围对另一方提起诉讼,则将被视为违约行为。


    
紧随其后的是非排他、放弃不方便法院7之管辖原则。这种管辖条款通常明确规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管辖范围,在此管辖范围内当事一方能够起诉另一方,并适用放弃不方便法院原则。这就意味着这样选出来的司法管辖范围将高于其它司法管辖区,因为既然当事双方一致选定该司法管辖范围,那双方都不会提出在该司法管辖范围被提起诉讼不方便、价格高或过于严苛。如果一方在共同选定的、非排他司法管辖范围对另一方提起诉讼,另一方若提出不方便,则此行为将被视为违约。


    
在此等级制度的最底端是非排他管辖,与之相伴为伍的还有一些其它的接受司法管辖条款。这种司法管辖条款明确说明双方选定的司法管辖区为非排他、并不适用放弃不方便法院原则。这就意味着:(i)当事一方可以在任意的其它司法管辖区内对另一方提起诉讼而不构成违约;(ii)有可能造成案件重复审理,造成不方便、带来不必要的费用,并带来判决不一致的风险。……”


三、 我国法院基于非排他管辖条款行使管辖权时应注意的问题


     本文案例中,厦门海事法院基于非排他管辖条款对担保合同纠纷进行受理,这里可能存在的潜在争议众多,如果单独受理担保合同纠纷,主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何恐无法查明,因此本文案例在处理过程中,在管辖异议被裁定驳回后,高某提出申请追加主合同WD公司为被告的要求也得到法院的支持。但除此之外, 还可能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


     1
、 由于追加了主合同的当事人WD公司, 如果判决今后要在香港承认和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该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而该安排第三条第一款又进一步规定: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因此,根据我国大陆和香港地区达成的安排,如果相关判决要得到认可和执行,有关协议所约定并确立的管辖的条款,必须是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即便在我国,部分地方高院对于协议管辖所约定的法院必须具体、唯一也有明确要求8。厦门海事法院基于非排他管辖受理案件作出的判决,尤其在追加了WD公司后,若原告今后希望将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得到认可和执行,恐会是一个大问题。


     2
、对于本文提及的案例,在厦门法院受理时,本应审查有关主合同和从合同所有管辖条款。因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是,由于我国并没有排他管辖或非排他管辖的任何法律规定,因此有关排他管辖或非排他管辖的含义, 理论上也应根据香港法律确定, 所以前述有关香港以及作为香港法律渊源的英国判例法均值得参考,但立案时仅凭担保合同的非排他管辖条款约定受理案件而不审查主合同管辖条款,是不恰当的。


     3
、 法律适用问题。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案件,但是有关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以及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将适用合同约定的香港法律,恐给当事人双方乃至法院额外增加不少负担。虽然根据《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条9的规定,当事人有提供法律的义务,但是对于香港涉及担保法、合同法的法律的查明,在判决做出时,亦是包括法院在内的执行机关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涉外案件中,当事人合同没有约定我国法院管辖的,即便存在有非排他管辖条款的约定,法院受理案件时仍应十分慎重,必要时应充分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10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根据非排他管辖条款而起诉的可能性。 

 

注释和参考文献 

 

1、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 法律出版社 2003 5 月第 1 版;第 505 页。2、 参见北京环中律师事务所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公众号平台发布的该文章,  链接地址:
http://mp.weixin.qq.com/s/bTs7VVnpMGjCwCc8NsAhrg

3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张小燕、 贺小丽、 同惠会:《排他性与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浅析》;载陕西法院网”  http://sx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12/id/2393287.shtml

4、 张利民《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探析》,《政法论坛》 2014 9 月第 32 卷第 5 期,第 124 页。

香港法院裁决内容转引自判决 Yu Lap Man Good First Investment Ltd., HCA006801/1997
5
、 同上。
6
、 判决全文亦可参见网络链接 http://www.bailii.org/ew/cases/EWHC/Comm/2015/1640.html

涉及的案例内容, 译文自 210 段起。
7
forum non conveniensFNC,不方便法院(拉丁语),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定义,是指:如法院认为案件由另一法院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更为方便且更能达到公正的目的,可不予受理。法院在作出这项决定时,必须综合考虑:取得证据的方便程度、减少证人到庭的困难和费用、勘验现场的可行性以及其他各种使审判方便、快捷、节约的实际问题。此外,要有至少两个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即原告可任择其一起诉时,法院才能行使这项裁量权。《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11 条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 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8
、 鲁高法发(20064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协议管辖的机构必须是人民法院,且具体、唯一。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选择诉讼的明确意思表示,直接体现在对法院的明确选择上。若只选择由某地管辖或者司法机关处理,虽有明确的地点,但无选择诉讼的明确意思表示,该约定无效。
9
、 《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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