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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善通:对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思考

2012-04-27

对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思考

作者:林善通

对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思考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福建, 福州,350001)  林善通

 

        【内容摘要】当前,由于刑事案件的不断增长,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与繁多的刑事案件之间的矛盾逐渐显露出来。如何在实现最低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我国原有的刑事简易程序在立法上存在较大的缺陷,已经不能满足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实际需求。本文通过对国外刑事简易程序的研究,结合当今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对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提出一些建议,力图使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能更好的实现对刑事案件的分流作用。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   改革   多元化立法   被告人权利

        Abstract: Nowadays, the criminal cases increases continuously. The  contradictory between limited judicial and numerous criminal cases rears out gradually.It becomes a real worldwide problem that how to exalt the litigation efficiency while carry out the lowest fair premise and deploy the judicial resources properly. Since the legislation of current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in our country has many deficiencies,it connot meet the needs of exalt the litigation efficiency. Therefore,through the reseach of  the simple criminal procedure in foreign countries,combining with the actual  situations in our country,the author put forwards some suggestions about the simple criminal procedure in this paper in  order to give full play to its positive role of the simple criminal procedure.

        Keyword: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Reform   Multiple lawmaking   The rights of the accused 

        刑事审判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而刑事审判改革的目的就是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正如肖扬说的,“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

        在二战结束后,刑事犯罪率在世界各国均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随着刑事案件的增长,各国也大量的追加了司法资源的投入额。然而司法资源的投入毕竟是有限的,不可能无限的增加。它的投入不仅要依据预测的犯罪率,还受制于国家的财力[1]。因此,一味的以司法资源的持续增长来解决刑事案件数量增多带来的案件积压问题是行不通的。要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适应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就必须在刑事诉讼中把司法资源的消耗保持在最小的状态,最大可能的达到物尽其用。刑事简易程序就是为了使司法资源得到最合理的配置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基础---公正与效率的结合

        刑事诉讼效率是指通过诉讼资源的配置,使得全部的诉讼资源在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之间和诉讼参与人之间得到均衡分配,从而利用最少的诉讼资源达到刑事诉讼效益最大化。“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有益”[2]从这一点来看,效率就是为了使公正尽快地以最小的代价实现。而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时间从而直接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降低了一部分案件的诉讼成本,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节省下来的这部分司法资源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理,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率的最大化。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讼效率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3]。因此,各国都在结合了自身传统和现实需要后,在保持最低公正的前提下创立出了符合自己国情的刑事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4]一项符合自己国情,适应社会需求的刑事简易程序制度必须坚持以下三个原则:1、及时原则。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要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拖延,使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2、简便原则。刑事简易程序应当减少不必要的程序,节省不必要的花费,最大程度的降低诉讼成本。3、最低公正原则。刑事简易程序应当建立在最低公正的标准之上,任何时候都要坚持公正不放弃。这就要求我们在对简易程序进行设计时,必须协调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一方面,要用合理的程序保障公正,保障适用该程序的案件能获得最低限度的公正保障,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能得到基本的保护。另一方面,又要求我们设计的简易程序能节约诉讼成本,使其能成为普通程序理想的分流途径。只有把公正和效率有机结合在一起的刑事简易程序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简易程序。

        二、我国运用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进步,刑事简易程序作为一种调节公正和效率的有效程序,已得到世界各国的肯定。出于提高效率,解决积案问题的考虑,我国也在1996年正式设立了刑事简易程序。

        (一)立法现状

        为了协调公正与效益两大价值目标,我国在1996年制定了刑事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第 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告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其中第(2)、(3)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本就有具体的范围,比较易于操作。而对于第(1)类公诉案件,我国在法定刑上未做任何限制,仅在实际宣告刑上限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其补充了一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4)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实施状况

        目前,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率还很低。如1997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40余万件,基层人民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为10万余件,占全部审结的刑事案件的24%,占基层法院结案数的1/3左右[5]。据2003年3月7日的人民法院报B2版记载:“ 1998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480374件,适用简易程序的92394件,约占19.23%;1999年539335件,适用简易程序的115687件,约占21.45%;2000年560111件,适用简易程序的128259件,约占22.9%;2001年623292件,适用简易程序163839件,约占26.27%,从统计数字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结案数的1/5到1/4左右。”另外,根据2003年5月在西安市的几个基层法院的调查,碑林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约为20%-30%,莲湖区法院适用率仅占7%-10%,雁塔区法院约占审结案件的15%-20%[6]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是我国刑事程序立法上的一个里程碑,它对于解决积压的刑事案件,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影响。然而,由于该项制度在我国无任何可资借鉴的实践经验,程序缺乏必要的理论基础,缺乏必要的吸引力和必要的简易价值,相对于普通程序并没有简易多少 [7]。其在我国的使用率不高,并没有很好的起到分流的效果。

        三、我国现行刑事简易程序制度在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现有的一元化的立法模式存在明显不足

        国外许多国家都具有适用范围广泛的多种刑事简易程序模式。例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和简易程序加上“诉讼协商”制度对大部分性质的案件都可以选择适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设计的简易审判,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快速审判,立即审判,处罚令程序等五种刑事简易程序模式,轻重有序,可以分别适用于不同性质的案件,从而使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可以用简易程序来解决。

        刑事案件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要想只靠一种单一的简易程序解决性质不同的各种案件是不可能的。例如对于一些取证困难或取证量大的案件,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对其无能为力,只能通过适用普通程序,同时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进行调查取证的方法来解决。而根据国外的实践经验来看,这类案件完全可以通过其制定的多种简易程序中的一种来解决。另外,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即使运用现有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也已显得繁琐,也完全可以通过制定更为简易的程序来解决。由此可见,我国一元化的简易程序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比较狭窄

         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适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然而许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已经认罪的案件就因为要对被告人量刑在三年以上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些案件除了将被判处的刑期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不同外,完全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为什么这类案件不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呢?事实上,我国简易程序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不违背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而且适用简易程序不会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件都应当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要放宽对年限的限制。

        (三)被告人的权利未得到充分的保障

        简易程序要保证其正当性,必须保证被告人最基本的权利不被剥夺。1989年维也纳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通过了有关刑事简易程序的决议。该决议建议各国立法部门“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这里面包含了被告人的三项基本权利,一是程序选择权,即被告人有权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来审理案件;二是知悉权,包括知悉指控罪名和所有证据的权利;三是律师帮助权,即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和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在我国对这三项权利的保障仍然不如人意[8]

        1、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所谓选择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识,决定启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该程序的权利。这之中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启动的时候,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被告人应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二是在简易程序进行中或者是在结束后,在符合救济程序的前提下并在救济期限内,被告人有权要求使案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进行审理。“作为主体,个人必须拥有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决定过程及改善自身处境的机会和手段。”[9]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自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由人民法院决定,都未规定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这对于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来说,在可能对自身命运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程序的选择上没有发言权,是非常不利的。

        2、被告人的知悉权

        简易程序中的知悉权是指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罪名和所有证据的权利,这是一种不可剥夺的程序权利,是确认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并行使其主体权利的基础。我国在普通程序简易审中司法解释规定辩护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法官有申请的权利。但没规定检察机关拒绝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采取什么措施,这使法官的这一权利没有保障。而实践中案卷并不移送法院,移送的只是公诉人准备在法庭上作为指控证据出示的对被告人不利的材料。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掌握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没有知悉权。而且对于检察机关在庭前没有展示,而在法庭中当庭出示的证据,法律也没因为被告人不知悉而否定其效力。

        3、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一般是社会中的普通一员,他不熟悉诉讼中的防御手段,因此,在保护其辩护权时要特别重视律师的作用,通过律师防止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日本诉讼学家谷口安平总结出律师参加诉讼与当事人自己进行诉讼有五点区别:(1)律师精通实体法、程序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具有对有关法的资料进行调查和收集的能力。(2)律师有着其他人难以替代的辩论能力。(3)律师熟悉各类司法实务,懂得诉讼知识和程序技术,可以及时发现并指出法官违法操作问题。(4)律师并不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易于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客观地看待纠纷,使其言论更具说服力。(5)律师职业具有自主性和独立性,不易受司法机关权威的影响,径直去为取得公正结果而努力。”[10]基于律师的重要作用,各国都对简易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做了规定。如英国法律规定,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必须要有律师对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而请不起律师,法院要对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预计要判处剥夺自由至少6个月的时候,对尚无辩护人的被指控人要为在地方法院进行的简易程序指定辩护人。”虽然由于我国所能动用的司法资源与发达国家有着很大的差距,导致我国不可能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律师为其免费辩护。但对于有能力委托并已经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应当予以保障。然而,最高法院却在《解释》第226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根据该观点,律师可以不出庭。由此完全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被告人律师帮助权的漠视。在我国,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并没得到法律的保障。

        (四)关于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的问题

        从基本的诉讼原理来看,刑事诉讼应当具备基本的控辩审的诉讼结构,即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辩护,法官居中进行裁判。而《刑事诉讼法》第175条却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使得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基本都不派员出席法庭。如果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那么在法庭上由谁宣读起诉书?是法官?还是被告人自己?如果是法官,就会出现法官既是裁判又是指控者的尴尬局面;如果是被告人,那就是被告人自己控告自己,显然不合适;如果不宣读起诉书,恐怕更不合适。另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是事实和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并没确定,这也需要公诉人出庭。所以,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一规定完全不符合情理,应该予以改变。

        四、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

        (一)建立多元化的刑事简易程序

        如前所述,由于刑事案件在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情况以及证据的收集认定情况呈现的状态不同,加上一种单一形式的简易程序所能容纳的案件范围相对有限。我国单一的简易程序显然已经不能满足审判的需要,刑事简易程序多元化必将是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未来发展的趋势。综合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在补充完善我国原有简易审判程序的基础上,加上下列两种简易程序:

        1、处罚令程序

        处罚令程序是一种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不需要开庭审理,而是根据检察官提出的书面请求直接作出处罚命令的书面审理程序。它只针对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根据案件的侦察结果,在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该程序的前提下,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法院进行书面审查,并直接通过处罚令对被指控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审判的程序。在法官按照检察官的申请发布了处罚令后,如果被告人在两周内可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向签发处罚令的法院提出异议,届时处罚令自动失去应有的法律效力而转化为起诉书,法院将对原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两周后,处罚令程序生效,被告人不可以上诉。“按照处罚令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无需讯问被告人,不需要作出开启审判程序的裁定,甚至由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处罚令申请书中包含了对被告人的处罚方法,法官无需进行具体的量刑工作,对减轻地方法官的刑事司法负担有着极大的意义。”[11]

        由于那些不涉及人身自由、单处或并处罚金的案件,通常案情简单、侦破容易、争议不大,如果仍进行拘留、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几个阶段,对于国家和个人都只有坏处没有好处。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处罚令程序进行处理。当然,在适用我国处罚令程序时应再对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具体设定。

        处罚令适用的前提条件:(1)适用范围只限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终量刑为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最轻微的刑事案件;(2)提起的条件是被告人认罪;(3)被告人有权提起或拒绝适用该程序。在被告人同意适用处罚令程序时,案卷中应附有被告人的书面申请或同意适用书面审的文件;(4)应当告知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及适用该程序的后果。

        我国处罚令程序的特别规定:(1)必须排除情节恶劣的刑事案件。(2)规定罚金刑的最高额,可规定在5000元以下。(3)规定审结日期,可定在15日以内。(4)被告人同意适用该程序的可获得1/3以下的减刑。

        2、辩诉交易程序

        针对一些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但证据不充分,取证量大或取证困难的案件,控辩双方可选择控辩交易程序。控诉方以减轻被告人应定刑的代价换取被告人认罪,由法院对双方协调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意适用辩诉交易的被告人可获得应定刑三分之一以下的减刑。在检察官或法院书记员宣读起诉书后,法庭询问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如果承认,直接就量刑问题进行听证,之后当庭进行宣判或者择日作出判决;如果被告人不承认,法庭将宣告休庭,改用普通程序审判。在适用我国辩诉交易程序时,可以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设定。

        辩诉交易适用的前提条件:(1)必须是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但证据不充分,取证量大或取证困难的案件;(2)被告人必须有律师;(3)被告人完全知道同意适用辩诉交易的后果;(4)必须是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三方协商的结果,特别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必须是自愿的。

        公诉方可用下列三项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1)当被告人面临两项以上罪名指控时,公诉人可撤消一部分指控;(2)当被告人有从重或加重情节的,可不指控此情节;(3)在应定刑罚的三分之一以下的范围内建议法院减刑。

        适用辩诉交易的例外:(1)情节恶劣,具有强烈社会反响的案例不得适用该程序;(2) 可能被判处无期以上刑罚的案例不得适用该程序。

        (二) 扩大现有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的资料表明:1992年、1994年、1996年被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占总数的比例分别为76%、74%、72%[12]。在这之中有许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除了将被判处的刑期与现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同外,实质上完全相同。而如果能利用简易程序对这类案件进行审理,必将极大的减少案件的积压,最大限度的实现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的分流作用。国外许多国家都已经把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全部案件,他们的实践已经证明,在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等基本权力的前提下,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完全可行的。因此,对于我国现有的刑事简易程序的范围,笔者认为可扩大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接受处罚,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以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自诉人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接受处罚,双方当事人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但下列情形除外:(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案件;(2)被告人是辨别能力或表达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盲、聋、哑人的案件;(3)情节恶劣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4)共同犯罪的案件;(5)被告人不是自愿认罪的案件。

        (三) 制定相关制度保证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顺利实现

        1、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

        针对我国立法中没有设立当事人简易程序选择权的问题,法律应该规定以下几个方面:(1)在设计出多样化的简易程序形式后,选择哪种简易程序形式由检察机关决定,但无论适用哪种刑事简易程序均须以获得当事人的同意适用为前提。(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被保证有权要求将对自己的处理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3)法官在依刑事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依职权把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必将导致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可以变更审理模式。(4)依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判决、裁定作出后,除适用处罚令程序审理的案件外,被告人同样可以就量刑问题提出上诉。

        2、保障被告人知悉权的顺利实现

        对于我国立法上对被告人知悉权规定的漏洞,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个证据展示制度来保证其实行。由法律明文规定辩护人有查阅所有检察机关掌握的全部案件资料的权利,同时,检察官也有查阅辩护人掌握的所有案件资料的权利。否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不合作方展示。并规定检察官或辩护人在法庭上才展示的对被告人不利或有利的证据不具证据效力。这样就使控辩双方有了平等的了解案情的机会,使被告人更好的了解选择简易程序可能得到的后果,为被告人更好地选择程序奠定了基础。

        3、确保被告人律师帮助权的实现

        适用简易程序往往会使被告人丧失无罪辩护的机会,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种诉讼权利也会受到许多限制,这会使并不精通法律程序、不了解简易程序的性质以及选择该程序的后果的被告人陷入一种不利的境地。因而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是十分必要的。而如前所述,最高院《解释》不仅没保护被告人律师帮助权,反而表现出对其的漠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最高院《解释》226条的规定,把其改为“如果被告人有聘请辩护人的,其辩护人必须出庭参加庭审。”

         (四) 规定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

        虽然简易程序相比普通程序在一些环节上有较大的简化,但是它毕竟还是一种诉讼程序,也要经过开庭审理,基本的控辩审的诉讼结构还应当具备,必须有控、辩、审三方参与。控、审必须分离,控、辩应该对抗。现行《刑事诉讼法》允许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使得宣读起诉书等控诉性职能由法官执行,出现了法官同时履行两种不同职能的尴尬局面,与这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相背离。而法律有规定“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同公诉人进行辩论。”如果公诉人不出庭,那么被告人就失去了与公诉人就量刑问题进行探讨的机会。因此,只能在庭审的具体环节、步骤上进行简化,决不能简化诉讼主体。

        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行使其公诉职责。所以,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应当把公诉人可以不出庭的规定改为公诉人必须出席刑事简易庭。“可以说,在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形态中,法官都被禁止与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法官的所有司法裁判活动都要有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这是维持简易程序最低公正的必要保证。”[5]

        (五) 建立刑事简易程序的监督和救济制度

        刑事简易程序的建立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为了追求效率。但效率不是简易程序的全部,公正作为简易程序的另一价值目标,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被偏废。因此,为了防止实践中一些法官为了加快工作效率而滥用简易程序,必须完善对刑事简易程序的监督和救济。

        对于刑事简易程序的监督,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由检察机关对法院简易庭的审判活动和判决结果进行监督。一旦发现法官的行为违背法律或发现判决畸重或畸轻,可以提出抗诉。另一方面由院长、庭长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我国现有的刑事简易程序作为第一审程序的一种,适用普通一审程序关于上诉、申诉的规定。这虽然可以很大的保证公正的实现,但是,简易程序作为一种追求效率的程序,如果可以随意上诉就破坏了它的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在建立了我国多元化的简易模式和被告人拥有程序选择权的的前提下,可以规定被告人对于处罚令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上诉,对于用其余两种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能在10日内对量刑情节进行上诉;公诉人不得对没有就指控罪名作出修改的处罚判决提出上诉。

        刑事简易程序制度是一项适应法制发展需求的制度。它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不断改革和完善。在我国,它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的设定到现在只有十年的时间。在这十年间,我国在运用简易程序解决实践问题时发现了许多简易程序的不足之处,同时获得了大量的实践经验。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的条件已经成熟。相信经过完善的刑事简易程序必将承担更大的诉讼分流的责任,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结合,为我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作为重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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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林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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