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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龄:浅析私有财产的保护

2012-04-27

浅析私有财产的保护

作者:陈龄

浅析私有财产的保护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福建 , 福州,350001)  陈龄[i]

 

        【内容摘要】财产权、自由权、生命权被称为人类的三大基本权利。私有财产是人类生产与发展的基础,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不仅关系到公民的个人利益,更是决定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因此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显的格外重要。而真正要全面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仅要提高私有财产保护意识、深刻理解私有财产保护的必然性,更需要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提升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地位、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建立健全私有财产保护法律体系、完善私有财产的限制制度等等。

        【关键词】私有财产  保护  必要性  措施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会议通过了新修定的宪法,新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在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大又高票通过了酝酿多年的物权法。我国在保护私有财产方面终于迈出了重要一步,也引发了人们对私有财产保护更多的思考。

         一、何谓私有财产

        私有财产,就是私人(包括自然人和私权组织)以其符合法律或其他社会公理的方式和途径,取得并依法所有的可转化和衡量的物质性利益和某些非物质性利益。保护私有财产就是依法保护公民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所有财产,任何其他的行为主体都不得违法而侵犯。以往我国法律所保护的私有财产一般只限定于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等有形财产的保护。这极大的限制了私有财产的范围,不利于私有财产全面有效的保护。实际上私有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而且随着当代经济的发展,信息时代的到来,如知识产权、有价证券、商业秘密、企业名称等新型无形私有财产,将更显得格外重要和有价,其价值也丝毫不逊于有形财产。

        二、私有财产保护的必要性

        ﹙一﹚天赋私有财产权

        私有财产权是指受到法律调整的私有财产具有的对于私人(财产相关人)有用有益的权能,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法律关系。

        私有财产是一个人维持生存与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保障。私有财产权是人之为人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人权,更是尊严、自由的保证。私有财产保证了每个人独立的私有生活领域的存在,每个人独立私有生活的存在是人尊严的体现,也是人之为人的体现。一个不拥有私有财产的人,自然要受制于他人,成为受奴役、被压迫的对象,而不可能是独立的人、自由的人、有尊严的人。

        ﹙二﹚经济的发展、国家的强大呼唤私有财产保护

        保护私有财产有利于提高个人、企业的创造积极性。如果缺乏对私有财产的有力保护,不能形成一套完整的对个人财产权予以确认和保护的规则,个人对其财产权的实现及其自身利益的享有就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就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如果法律保护这些创造财富的愿望,保护市场经济主体对其所创造出的财富享有的各项财产权利,就必然会使这种创造力形成涌流之势。

        保护私有财产有利于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私有财产是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土壤和前提,只有承认和保护私有财产,才能产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目前,在私有财产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在生产经营中积累的,也是他们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不可缺少的基础。加强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包括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和合法经营而获得的私有财产,就解除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后顾之忧,可以起到鼓励公民从事个体工商业和创办企业的积极作用;可以使现有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放心大胆地搞经营、谋发展;有利于活跃市场,增加更多就业机会;也有利于引进和吸收海外资本。反之,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缺陷,将对经济发展、国家的稳定造成巨大的危害。例如私有财产保护不完善所导致的一个直接的恶果就是本国资本的外逃。我国许多私营企业由于对于我国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缺乏信心,当企业一旦稍有规模便立即通过设立海外分公司等方式,将国内的资本转移到国外。

        保护私有财产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推进依法治国。物质基础是精神生活的基本保障,人们只有首先解决了衣、食、住、行等基本的物质生活问题,才有可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哲学、宗教等方面的活动。赋予个人私有财产权,意味着个人的财产不会为他人所非法占有,个人有权依法支配属于自己的财产,能够用自己的劳动成果来保障自己的生存与发展,也就为公民权利的实现奠定了基础。没有私有财产作为基础,个人的生存就失去了物质条件,个人的自由、权利也必然荡然无存。因此,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于保障和实现公民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

        三、私有财产保护的措施

私有财产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物质基础,更是尊严、自由的保障。充分有效的保护私有财产可以调动公民投资、兴业积极性,可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公民权利实现和依法治国政策的落实,私有财产的保护可谓利国利民。结合我国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法律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最基本的方面加强私有财产的保护:

        ﹙一﹚确立公私财产平等保护原则

        1、平等保护符合法律基本原则

        主体地位平等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律平等精神的体现,强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关键在于确立对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同时,这也是完善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只有确立平等的财产权,并在财产权受到侵害时给予平等的保护,才能实现自由交易的真正实现,才能建立有序的市场交易环境,才能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2、公私财产相互依存、相互促进

        首先从建立国家的目的方面分析,保护私有财产是根源。人类在最早的时候本没有国家,国家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人类之所以建立国家实际上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利益。广大的人民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利益,而团结起来成立国家,国家利益实际上是广大人民利益的代表。国家赖以存在与发展的物质基础——公有财产,就来自于人民私有财产的聚合,是广大人民为了共同的目的而组织起来的,也是建立国家、实现国家职权,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物资基础。由此可见,先有私方有公,公私财产本为一体。公有财产源于私有财产,就应当服务国家和它们的真正所有者——全体公民。维护社会有序的发展,为公民私有财产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就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

        公私财产的保护实际上是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合法的劳动和经营等途径积累了大量的财产,在改变生活水平、提高生活质量的同时也创造积累了更多的社会财富,社会财富的增加,公有财产的积累也必然增加,国家的综合国力也大大提高,国力的增强最终更有利于公私财产的积累。反之,如果对私有财产不予以平等保护,人们对于财产的实现和利益的存在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将极大损害了公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最终也不利于公有财产的保护和积累、甚至影响到政府职能的实现,危害国家的安全与经济的发展。可见,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不仅是法律平等精神的体现也是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强大的要求。

        我国新修订宪法对于私有财产的做了如下的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相较以往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在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等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较平等保护。《物权法》在第一编第一章中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我国在私有财产保护上迈出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一步。

 

        ﹙二﹚建立健全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体系

        1、完善宪法保护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核心,它规定了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予以确认和保护。财产权和自由权、生命权一样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应当对公民财产权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宪法对于私有财产的规定是国家重视私有财产的体现,更是私有财产法律地位的体现。

        2、建立合理的法律体系

        宪法毕竟是根本大法,它的规定是原则性的规定,私有财产的保护最终实现有赖于相关具体法律、法规的落实和一个完善合理的法律体系的构建。首先,民法作为保护公民财产、人身的基本法律,民法应担起这份责任。而我国目前还没有真正的民法典,加紧制定民法典也就成了当务之急。

        其次,应当依照公私财产平等保护的法律精神在修改宪法的同时修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刑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门法,在法律体系中起着保障法的作用,保护私有财产是刑法的主要任务之一。再如,对于地方政府制定征收、征用补偿标准的矛盾,目前仍无法找到合适的解决途径。因为地方政府制定补偿标准属于一种典型的抽象行政行为,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却是只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因此,对于这些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是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是新宪法的要求,是势在必行的。

        第三、避免法律间的相互冲突、相互矛盾。法律间的矛盾不仅有损法律的威严而且不利于公民权利的维护。例如,我国在征收、征用补偿标准方面,就存在较大的法律冲突。在私有财产被依法征收或征用后,我国宪法规定是应当“给予赔偿”;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规定是“相应的补偿”,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却是“适当补偿”。国际上有关投资保护的规定是“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原则。而“相应”“ 适当”“充分”差别却是很大的,这就难怪总是让人觉得有法却不知怎么依。

        ﹙三﹚完善私有财产限制制度

        没有任何权利是绝对的,任何权利都受到一定的限制,私有财产权也一样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从理论与实践来看,主要体现在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方面。各国法律也都规定基于正当程序和公共利益的可以对私有财产征收、征用。但正由于征收、征用制度本质公益性和存在的必要性,使得征收、征用成为了公权力随意侵犯私有财产的最主要的借口,也成了公民、非公企业私有财产保护的最大威胁。由于受传统思想、体制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对公民、非公企业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制度上都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特别是在征收征用过程中,如暴力执法,补偿不合理、不到位等违法现象并不少见。在救济方面,公权利的强大,让私有财产权总是显的那么的脆弱;当私有财产遭到公权利侵犯后,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又常常难找救济途径。

        因此明确什么是征收、征用,明确什么是公共利益,特别是征收征用的条件及补偿标准等成了完善私有财产限制制度的核心任务。笔者认为法律至少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1、明确征收、征用的概念及两者的区别

        所谓征收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将私人所有的财产收归国有。征用则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强制性的使用公民的私有财产。虽然不论征收还是征用都属于政府的一种行政行为,都具有强制性、法定性的特征。但二者区别之处更值得重视:首先,两者在法律效果上,征收转移了所有权,而征用只转移了使用权。第二,二者由于性质的不同导致结果的不同,由于征用是暂时的使用,用后有返还的义务;而征收则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所以对于被征收的人的补偿应当高于被征用人。第三、实施条件的不同。征用一般是适用于临时性的紧急状态,而征收则不一定是在紧急状态中适用,在有些时候即使不存在紧急状态,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征收。

        2、明确规定征收、征用的条件

        私有财产是公民维持生活生产的基础。征收、征用是对公民私有财产的限制,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对于征收、征用的条件应当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的规定,否则将导致权利的滥用,进而损害公民的利益。首先,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私有财产进行的行政行为。所谓公共利益应当是全社会成员的利益、社会整体的利益,具体表现为国防、外交等国家安全利益,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福利事业等。笔者认为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应当在国家宪法中予以明确,在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社会公共利益和一般商业利益,防止借征收、征用之名进行商业开发,损害公民利益而谋求私利。

        第二、征收、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合理进行。只有程序上的合理、合法才可能实现实质的公平,法律的作用才可能得以真正的实现。征收、征用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整个过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来实施,这也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

        3、明确补偿应当“充分、及时、有效”

        尽管征收、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这不能成为对私有财产进行剥夺的理由。首先,这种补偿应当是充分的,每个公民都有保护自己所拥有的私有财产的权利,不应当以公共利益之名而过多影响公民基本的生活、生产的条件。同时这种补偿应当是有效的,至少应尽量使公民的生产、生活尽快的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另外,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补偿应当是及时的,若因为迟延给公民造成新的损失则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结   论 
笔者依据我国具体情况针对私有财产保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公民、私营企业应提高自身私有财产保护意识,这是法律得以完善与落实的前提和基础。

2、宪法对于私有财产、私有财产权的规定需更加的明确;宪法应当肯定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权利属性;明确确立公私财产平等保护原则。

3、建立健全私有财产保护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落实物权法;完善、监督地方法律,防止法律间的相互矛盾、相互冲突。

4、加强行政监督,建设有限政府,限制行政权力滥用。

    5、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为私有财产保护提供公平、高效的司法环境。

私有财产是公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物质保障,是个人尊严与自由的保证。加强私有财产保护势在必行,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保护要求也将越加迫切。宪法数次修订、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在保护私有方面取的了的巨大进步,私有财产终于得到了最基本的肯定和保护。但由于几千年封建传统和我国社会现实的影响,使得我国私有财产保护道路依然漫长而曲折,宪法的修订、物权法的颁布只是起点!

                   

【作者联系方式】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陈  龄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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