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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超: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初探

2012-04-27

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初探

作者:蒋超

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初探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福建 , 福州,350001)  蒋超[i]

 

        【内容摘要】互联网的自由性、开放性吸引了众多的网络用户,因为网络为人们提供了一个使精神自由得以充分展示和发展的空间。但是网络这种自由性、随意性也滋生了更多的个人隐私权侵权问题,使得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这种状况已经严重阻碍了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如何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权已经成为学界和业界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   侵权行为    法律保护

         一、“网络隐私权”的界定及其内容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人们对自身的权利、尊严、价值的认识而产生,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1]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广义地说,主要包括个人的活动空间、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保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价值的认识而产生。

        “网络隐私权”一词的出处似乎已经难以考证,但是该称谓的出现却并非偶然。与“网络侵权行为”、“网络名誉权”一样,“网络隐私权”的称谓也是顺应了网络时代发展而产生的概念。但这些称谓能否作为法学概念在学界还存有争议。“网络隐私权”是网络时代所催生的新词汇,从“法律概念应目的而生”理论[2]出发,“网络隐私权”概念的产生也是“有所为”而来,即因应网络环境而产生的隐私权保护问题。“网络隐私权”具体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收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二)网络隐私权的新特点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传统隐私权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由于网络的特点将传统隐私权的一些特殊性加以放大,并增加了新的实体内容。

        1、“网络隐私权”客体的范围扩大,包括了传统经济活动下不属于隐私的内容,例如姓名、性别、年龄等,即消费者不想让别人知道的一切个人信息都属于信息时代网络活动中隐私权的内容。

        2、日常生活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一般出于行为人个人的主观恶意,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主要体现在精神方面,表现为主观精神痛苦,一般不涉及财产内容。但在网络经济活动中,隐私内容具有经济价值,经营者侵权的动因一般都是从营利目的出发。

        3、“网络隐私权”受到侵犯后损害更严重,也更难以救济。由于网络的特点,公民的隐私一旦在网上披露,甚至可能全世界的人在瞬间都能知道,这将给受害者带来更严重的损害后果。现在被大众热议的“人肉搜索”这一问题带来的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就深刻的反映出网络隐私权的新特点。

        二、网络中侵犯隐私权的具体行为

         1、非法收集、利用个人数据

        非法收集个人数据的方法有很多,有的是诱使或迫使数据主体提供其个人数据;有的则以不为用户所察觉的方式收集个人数据;有的则明显具有侵犯个人数据隐私权的表征。例如,许多网站在为数据主体提供服务前,要求数据主体提供姓名、地址、职业、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资料。如果数据主体不按要求操作,就可能被拒绝服务。或者利用网络跟踪软件非法跟踪用户上网行为,在网络聊天室、虚拟社区、QQ、MSN以及其他类型的个人聊天、群聊等网络区域大量收集用户上网习惯,并由此建立起庞大的用户个人信息数据库,再将这些数据用于为自身的战略服务或用于其它交易的行为,如以高价将用户信息贩卖给其他商家,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另外许多网站破产时往往违背以前所作的关于合理利用顾客个人资料以及不与任何第三方共享顾客个人信息的承诺,通过出售顾客的隐私资料狠赚最后一笔。有人认为这些能够合法建立顾客个人资料档案的网站是对个人隐私的最大威胁,这些资料很可能受到无法预计后果的监控或被一些不道德的公司和个人利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个人数据的利用进行有效的规范和控制,就极大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3]。

        2、非法干涉、监视私人网上活动

        利用互联网网络监视,截取他人电子邮件、QQ信息,查看他人聊天记录,窃取他人账号,干涉他人的行为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等。如企业通过监视系统拦截获悉员工网上浏览冲浪、聊天、发送电子邮件等行为甚至邮件的内容。通过监视获得的员工“不务正业”的证据甚至可以作为合法解雇员工的依据,员工的隐私权在这里毫无保障;黑客通过非授权的登录(如让“特洛伊木马”程序打着后门程序的幌子进入他人的电脑)攻击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等等。这类侵权行为不仅可能来自自然人,甚至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也会基于利益或者其他原因侵犯他人的“网络隐私权”。

        3、非法侵扰私人生活安宁

        非法侵扰私人生活安宁。例如寄送垃圾邮件、频繁地发送各类干扰或者虚假信息、侵扰受害人的生活安宁。“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并不一定体现在受害人经济权益方面上,通常是非法公开披露或者非法利用他人隐私信息,从而产生一定社会性的负面影响,干扰和破坏受害人正常生活秩序,损害受害人的生活安宁。例如在网络上非法公开他人的电话号码,导致商品推销、市场调查、行业咨询等各类电话的频繁骚扰,破坏他人的安宁生活。

        三、网络隐私权的自我保护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而且需要所有与互联网相关的行业进行行业自律,更需要网民在使用网络的时候进行自我保护,来阻止对网络个人化信息资料的滥用,以达到保护网络消费者隐私的目的。

        1、将个人信息与互联网隔离。当某计算机中有重要资料时,最安全的办法就是将该计算机与其他上网的计算机切断连接。这样,可以有效避免被入侵的个人数据隐私权侵害和数据库的删除、修改等带来的经济损失。换句话说,网民用来上网的计算机里最好不要存放重要个人信息。这也是目前很多单位通行的做法。

        2、在计算机系统中安装防火墙。防火墙是一种确保网络安全的方法。防火墙可以被安装在一个单独的路由器中,用来过滤不想要的信息包,也可以被安装在路由器和主机中。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防火墙主要起着保护个人数据安全和个人网络空间不受到非法侵入和攻击等作用[4]。

        四、目前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状况

        我国解决隐私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以上这些司法解释或者将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或者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都没有将隐私权与其他人格权利相并列。网络安全立法方面,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8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统计法》、《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等单行法规中还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一些零散规定[5]。

         “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不论是港、台还是大陆都是需要研究的。在此之前、各地区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所存在问题已经比较显著,差距也比较明显。从我国目前关于隐私权的立法现状看,我国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而是采用了间接的保护方式,仅在司法实践上确认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中加以保护,或作为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之一[6]。 “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虽然在保护重心上有所不同,但究其本质并无二致,所以,对“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的研究不能脱离传统隐私权。我国法律以间接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具有很大缺陷的,所以应该改用直接保护方式,更有利于加大对隐私权侵害的救济程度。我国立法机关应对隐私权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及侵权的责任形式,这样保护隐私权才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从而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五、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建议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在当今司法实践中,网络被公认为是侵害隐私权的多发区。任何人都可以随时随地对他人私人生活空间进行侵犯,人们隐私被窥视和侵害的几率越来越大,社会后果也越来越严重,如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影响人格尊严和侵害名誉权、侵害财产权等,有鉴于此,许多国家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进行积极的探索,形成自己的做法,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互联网规范管理的法律和行业自律并行的框架,但这种现状并不适应我国互联网的发展速度,还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完善。

        (一)增强网络隐私的自我保护意识

        很多网民在进入某一网站进行注册时,没有意识到自己所填写的内容会成为自己网络隐私的一部分,直到网上隐私泄露给他们造成损失之后才悔之莫及。因此,今后在我国普及互联网知识的同时,还应该注意提高网民的意思意识。

        (二)加强对网民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

        个人数据的收集必须以实现特定目的为界,通过合法和公正的方法,经过数据主体的明示或默示同意,在目的范围内使用和披露,不得随意披露给其他个人和机构;数据管理人必须在法律有规定或个人同意的范围内使用数据,资料的使用不得超越许可的范围,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必要的保护等。

        (三)继续强化政府主导的行业自律建设

        当前,网络行业自律已经成为许多国家保护网络隐私的一项重要手段。美国是网络隐私自律保护的先行者,我国也可倡导在业内由政府监督进行自律保护,而且业内也做出了相关努力,我国现在已经有互联网协会出台的行业自律方面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就要求互联网行业制定出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行业守则或规章,使得各种网上行为有章可循,从而保证网上用户的利益不受到侵犯,从而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而且互联网行业作为数据信息拥有者,本身就有义务通过行业自律体系来保护网络用户的数据免受滥用[7]。

        (四)加强法律对网络隐私的保护

        我国立法机关应对隐私权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及侵权的责任形式,这样保护隐私权才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进而保护网民的网络隐私权。在立法过程中,应当注重增加常规法律的技术性,即与高科技的网络技术相接轨。“立法者不懂技术,技术人员又无权立法”,这就使得现行的一些网络法规与网络实际相脱节,根本没有可操作性可言,法律也就很难见到实效。[8]所以,应该加强立法者与技术人员的相互沟通,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另外,需要完善其他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使之与一般性规定和专门法律规定相配套,能够更好地起到保护作用。
                   

【作者联系方式】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蒋  超  实习律师

邮寄样刊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东街33号武夷中心7层 (邮编:350001)

直线电话:0591 - 87563808

电子邮件:jiangchaolaw@163.com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1997.

[2]李亚虹:美国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9.

[3]宋丽:电子商务的发展与个人资料的保护[J].研究生法学,2000.

[4]王利明等: 人格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年.

[5]梅绍祖:网络与隐私[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

[6]刘可少、孙霄鹰:浅析黑客行为对个人计算机数据隐私权的影响[N].中国律师报,1999.

[7]吕益林,吴子贵:《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探析》[N].《情杂志》,2004年

[8]郭卫华等:《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法律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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