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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东:刍议民事诉讼法上的部分请求理论

2013-08-11

刍议民事诉讼法上的部分请求理论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黄晓东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缺乏关于部分请求的规定,但现实司法实务已经催生对该制度的需求。作为司法实务者,应当在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积极寻找妥适解决路径,以回应现实司法实务需求,同时也有助于推动相关法规的完善。

 

关键词:部分请求,民事诉讼法,纠纷解决

 

一、问题的提出

 

1998年,原告与被告就某建设工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保证金、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的利息,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偿还原告诉请的债权。2013年,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要求被告偿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由此引发一个问题,即原告再次诉请归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如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原告先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获得支持诉请的生效判决后,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等等。这些案例的争议焦点反映的实质问题即为民事诉讼法上的部分请求理论。

 

二、部分请求的概念及相关学说

 

所谓部分请求,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用语表述为“一部请求”[2],是指在给付金钱或种类物等可分债权,权利人先就部分债权提起诉讼,于获得生效裁判后,再就剩余债权提起诉讼的情形。需与此区别的是,原告提起诉讼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诉讼请求的,该种情形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部分请求。部分请求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为:第二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学说上对部分请求的态度大致有三种主张:

(一)肯定部分请求的学说

肯定部分请求学说的主要观点为,原告就可分债权分别先后提起诉讼,属于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的自由处分,因而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不告不理”规则,原告未起诉的债权部分,法院不得予以裁判,因此,前诉的既判力不及于未经裁判的剩余债权,原告就剩余债权部分再行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裁判。

 

(二)否定部分请求的学说

否定部分请求学说的主要观点为,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就原本为整体的债权分割单独起诉,不仅被告需重复应诉,法院也需就同一案件重复审理,而且有可能导致前后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有损司法权威。因此,不论原告在提起前诉时是否声明有剩余债权,都应当全面否定原告就剩余债权再次提起诉讼。

 

(三)限制部分请求的学说

限制部分请求学说的主要观点为,原告就部分债权提起诉讼后,应当有条件的允许原告就剩余债权再次提起诉讼。该说内部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        明示说。明示说认为,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未声明还有剩余债权未起诉,则被告无从通过反诉或消极确认之诉等方式进行防御,因此,允许原告就整体债权分成部分提起诉讼似有过分保护原告之嫌,为求得原被告双方权利的平衡,只有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明示本次起诉的仅为部分债权,其才有权对剩余债权再次提起诉讼。

2.        胜诉说。该说在前述明示说的基础上再增加了限定条件,即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不仅需要明示本次起诉的仅为部分债权,而且需获得胜诉裁判方可对剩余债权再次提起诉讼。其理由在于,第一次起诉的败诉意味着法院已经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做出全部不存在的判断,因此,原告自然不能再就剩余债权提起诉讼。

 

(四)笔者的观点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对部分请求的规定,因此,笔者试从立法论的角度[3]谈几点个人看法:

部分请求不妨称其为一种诉讼策略,其产生必然有现的实需求,据笔者所信,除过失之外,原告故意对整体债权分次提起诉讼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考虑:①诉讼经济目的。如原告对被告享有1000万元的债权,但被告仅有10万元的偿债能力,因此,即使原告的全部债权获得法院生效裁判的支持,其9990万元的债权也无法获得实际清偿,原告反而需为此支付巨额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若原告先就1000万元债权中的10万元提起诉讼,则该部分债权不仅可能获得实际清偿,而且原告仅需支付较少的诉讼费及律师费[4]。若被告今后恢复偿债能力,原告可以选择再次提起诉讼;② 诉讼试验目的。如原告为一家上市公司,现欲对被告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提起诉讼,但尚无充分把握可以获得胜诉裁判。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223037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涉及公司重大诉讼、仲裁的事项属中期报告及临时报告中必须披露的事项。而原告制定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规定,涉及诉讼请求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重大诉讼、仲裁范围。为避免披露该诉讼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不利影响,原告可能先选择就1000万元债权中的10万元提起诉讼,从而实现规避披露义务的目的。若该诉讼获得胜诉,则再就剩余9990万元债权提起诉讼,因有前次生效裁决的支持,即使披露本次诉讼,也可以大大降低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③诉请范围尚难以确定。如原告对被告享有侵权行为之债,但至起诉之日后续医疗费仍无法确定,原告又急需资金先行垫付后续医疗费用,故可能先就已经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提起诉讼,待后续医疗费用确定后原告仍可再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就整体债权分割后分别提起诉讼主要系基于正当目的考虑,因此,笔者认为对部分请求应持宽容态度。但针对现实中部分权利人可能利用该制度恶意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顾虑,如为实现给债务人造成讼累的目的,笔者认为应将部分请求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最为直接、有效的做法即要求原告对其在第一次起诉时未就全部债权一次性提起诉讼的正当原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凡不属于恶意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者被告合法权益的即属有正当原因,具体由法官综合案情进行裁量。不少学者还从既判力、诉讼标的等理论角度对部分请求的合理性与否进行论证,但是,笔者认为,“学者们往往是在确定了对待部分请求的立场的前提下,再来谋求诉讼标的与其见解的协调一致,……其范围完全取决于论者所持的立场”[5]。笔者认为该评价同样适用于学者从既判力角度进行的论证。

 

三、部分请求理论在实务中的运用

 

(一)德国法院司法判例的见解

德国法院对部分请求理论所持的立场有一演变过程:帝国法院时代判例对部分请求理论持全面肯定说的观点,其理由略谓:“因为原告之前诉讼所涉及之意义系原告必须就其最低之给付为请求。所以前诉讼之既判力仅及于法院所判断之部分请求而不及于原告未诉求之残余部分。至于原告有无表明保留残余部分,或法院判决之意思是否为全部请求,均无任何重要性”。而二战后,德国法院判例对部分请求理论转持限制肯定说中的明示说观点,即“若原告不将其诉讼表明为部分请求的,在原则上,其既判力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所及范围,仅限于其起诉的数额。但若原告在诉讼上的某种行为态度,前后对立而不一致的,例外地认为既判力可及于全部请求”[6]

 

(二)日本法院司法判例的见解

日本法院司法判例关于部分请求理论所持的立场也不一致:日本大审院判决对部分请求理论持全面肯定说的立场,“既判力仅于为诉讼标的之权利范围内发生拘束,其权利虽系同一,但对于不包含于请求范围之部分,不生既判力”[7],即前诉对原告未主张的剩余债权不产生既判力,原告可以再行起诉。而日本最高裁判所则对部分请求理论持限制肯定说中的明示说的观点,“于提起诉讼时明示其仅就一债权在数量上之一部分要求判决之场合,其诉讼标的仅为债权一部之存否,并非全部债权之存否。从而应解释,对一部请求之确定判决,其既判力不及于残余部分之请求”[8],据此,似可反面推论对原告起诉时未明示仅就部分债权起诉的,起诉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全部债权,原告不可就剩余债权再行起诉。

 

(三)我国大陆地区法院司法判例的见解

我国大陆地区缺乏有关部分请求的相关立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其相关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大陆地区现行司法实务对部分请求所采立场并不统一,具体分析如下:

1.        司法解释规定的不统一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对部分请求系采否定说的观点。而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人身损害而需获得赔偿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法院起诉。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对部分请求系又采纳肯定说的观点。

2.        司法判例所持立场的不统一性。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9],原告一审时仅就部分借款利息交纳了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对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部分的利息不予审理,但告知原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做法采取了默认的态度。据此,似乎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判例对部分请求系采肯定说的观点。而地方法院的相关司法判例对部分请求似乎采纳的却是否定说的观点,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艾文光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10],原告一审时就部分医疗费保留再行起诉的权利,二审时,原告主张该部分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但二审法院仅支持其要求支付医疗费的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其理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原告一审起诉前就已经发生,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但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行起诉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四)笔者的观点

德日法院相关司法判例对部分请求所持的观点从全面肯定说向限制肯定说的转变,需引起我们的注意,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所持立场的不统一也需要我们理顺。笔者认为,法律实务者像是戴着脚镣的跳舞者,既要遵循现行有效法律规范(戴着脚镣),又要积极发挥自己的法律实践能力(跳出优美舞姿):

1.        对现行有效司法解释已经做出明确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规定。如前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做相关规定的,只要司法解释未作相应修改或其上位法对此未另行规定的,均应当严格予以遵守;

2.        对现行有效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结合相关实务经验,笔者认为[11],属于可分债权的,原告就部分债权提起诉讼且未声明放弃剩余债权,其后就剩余债权再次提起诉讼时需提供证据证明前诉未就整体债权提起诉讼的正当性,只要不属于故意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被告合法权益的即属有正当目的,同时也应允许被告提出反证予以反驳。至于原告可否就10000元债权分割10000次进行诉讼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此加以规制,即在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时,法官应当告知原告本次应就剩余全部债权提起诉讼,否则其后再行起诉的将不予受理。作此限制的原因在于平衡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以免给被告及法院造成不必要的讼累。

 

四、其他相关问题

 

(一)部分请求与级别管辖

笔者认为,部分请求仍应以原告每次提起诉讼的请求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现行法律以诉讼请求的金额为标准确定有关给付之诉的级别管辖,故肯定部分请求可能会导致原告利用该制度来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即原告为达到规避上级法院管辖的目的,将整体债权分割成两次后进行诉讼。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并非部分请求所独有,不能因此否定部分请求的合理性。如在其他诉讼中,原告为达到规避上级法院管辖的目的,可能先诉请较小金额的债权,在诉讼中再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12],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原告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规定的,否则一般情况下仍由原受理法院管辖。而已如笔者前述,在部分请求中,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恶意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对其分割后第二次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

 

(二)部分请求与时效中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就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的,除非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否则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仍及于剩余债权。据此,笔者认为,只要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未声明放弃剩余债权的,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就因原告本次提起诉讼而产生中断的效力。

 

(三)部分请求与抵销

笔者认为,部分请求与抵销应当分如下两种情形加以讨论:

 原告以1000万元中的100万元债权先提起诉讼,被告则主张以其对原告所享有的50万元债权进行抵销。笔者认为,若法院认定被告的主张符合抵销条件,则应将被告主张的50万元债权与原告诉请的100万元债权进行抵销。

 原告以1000万元中的100万元债权先提起诉讼,被告则主张以其对原告所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进行抵销。按笔者的前述观点,若法院认定被告的主张符合抵销条件,则应将被告主张的200万元债权中的100万元债权与原告诉请的100万元债权进行抵销。问题在于,被告主张的剩余100万元债权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因原告仅就全部债权中的100万元提起诉讼,法院不可能对原告未诉请的剩余债权进行审理,故可判令被告对原告享有100万元的债权。由此造成原告的不利益,盖由原告自身就整体债权分割提起诉讼所引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缺乏对部分请求的规定,但通过考察德日国家相关司法判例,以及我国现有司法实务经验,我们仍应对部分请求理论持肯定的态度。部分请求理论有助于回应现实社会法律实务需求,法律实务者应当充分运用部分请求制度并尽可能的加以创新,以利于社会纠纷的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1] 陈建贞:“本金已起诉归还,利息能否再诉”,载《人民法院报》,200787日;

[2] 蒲菊花:“部分请求理论的理性分析”,《现代法学》2005年第01期;

[3] 张艳:《民事诉讼部分请求研究》,2011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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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晓东,法学学士,实习律师,从事律师工作1年。



[1] 陈建贞:“本金已起诉归还,利息能否再诉”,载《人民法院报》,200787日。

[2]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16规定:“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为一部请求。但已向法院陈明就其余额不另起诉请求者,不在此限”。

[3] 近来,关于法学研究的两种不同路径日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即解释论与立法论的对立:解释论主要通过解释既存的法律规范而形成论者的观点,其目的在于正确理解和适用现行有效法律规范;而立法论则不拘泥于既存法律规范,主要通过指出现行有效法律规范的不足而提出删改建议,其目的在于指导或影响立法。

[4]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及《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闽价服[2013]66号),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需分别交纳81800元的诉讼费和177000元的律师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0万元的,只需分别交纳2300元的诉讼费和6000元的律师费。

[5] 蒲菊花:“部分请求理论的理性分析”,《现代法学》2005年第01期。

[6] 关于上述德国法院司法判例较详细的论述,参见陈宗荣:《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湾:“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法学双叶书编辑委员会,1977年版第318页。转引自张艳:《民事诉讼部分请求研究》,2011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7] 前引注解5,蒲菊花论文。

[8] 前引注解6,陈宗荣书,第318页。

[9] 2008)民二终字第79号。

[10]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4号。

[11] 以下所述仅为笔者的个人观点,是否妥当,尚待进一步探讨。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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