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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东: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系列解读(二)

2014-12-10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裁判规则解读(上)


【引言】

金融机构作为专业的金融业务机构,其经营信贷等金融业务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担保等以实现风险防范。此类业务若发生纠纷,相关民事权益或是争议不大,或是根本不存在争议,只涉及债务人是否有清偿债务能力的问题。而长久以来,担保物权纠纷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解决,程序复杂、实现周期漫长,不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

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首次制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规则,规定担保物权纠纷可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这给金融机构带来了福音。然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仅第196条、第197条两个条文对该新规则作出原则性规定,许多具体问题亟待有关部门出台相应配套规则予以规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全国范围内为数不多已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出具体规定的省级法院,《意见》的出台对规范我省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裁判,以及律师办理该类业务的指引具有重要意义。《意见》既有可圈可点之处,亦有不足及待商榷之处。笔者期以此文抛砖引玉,并求教于大方之家。

【正文】

《意见》第9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管辖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专门法院管辖。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评析:

1. 本条系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管辖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完全延续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进一步完善之处。不动产因其不可移动性,容易识别其所在地,故以不动产为担保物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识别不成问题,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权利担保物权亦同。问题在于,申请实现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动产或权利担保物权,以及申请实现留置权如何识别管辖法院有可能难以认定:动产浮动抵押(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抵押,自抵押合同签订生效时抵押权即有效设立;动产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权利质押,自动产或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时亦有效设立;动产在发生法定情形时即可产生留置权,上述动产或权利担保物权若未登记(留置权不存在登记问题)便无法依据登记地识别管辖法院,而动产或权利凭证因其易于移动性,亦难依据所在地识别管辖法院。

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还与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相联系。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因此,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为有权主体应属无疑义。根据物权法规定,质权人或留置权人丧失对质物或留置物的占有,其质权或留置权即消灭,无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因此,若质权人或留置权人以其占有的质物或留置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可依据质权人或留置权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所在地、住所地或保管地为质物或留置物所在地,进而识别管辖法院。即便认定出质人、留置物的所有权人为其他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其主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亦应推定质权人或留置权人所在地或住所地为担保物所在地,并据此识别管辖法院,除非质权人或留置权人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申请实现质权或留置权的,管辖法院不难认定。而抵押权人因未持有浮动抵押、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物,无法依据前述方法识别管辖法院,因此,问题的落脚点便归结于如何认定申请实现浮动抵押物、航空器、交通工具抵押物担保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笔者建议,金融机构担保物权人可根据《意见》第10条关于同一债权的多个担保财产分散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相应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规定,在要求债务人提供浮动抵押、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抵押担保的同时,可再要求其提供一个位于有利于己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担保物,或易确定该担保物所在地或登记地的担保物(即便该担保物对实现债权实际并无多大裨益),以便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可据此选择相应管辖法院。例如,可要求债务人同时提供一个价值额小的动产提供质押担保,届时,即可向该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1条规定,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船舶抵押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因此,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有关的建设工程抵押权、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质权等,是否应由相应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不无疑义。

笔者建议,金融机构担保物权人在申请实现上述有可能涉及专门法院管辖的担保物权时,可根据便宜条件选择先向相应专门人民法院,或担保物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因为即便错误,根据《意见》第11条的规定,立案前人民法院发现错误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立案后人民法院发现错误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件属于特别程序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因此,人民法院处理申请人向错误管辖法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问题时间不会太长,该申请错误并不会造成担保物权人权利过分迟延实现。

《意见》第10条:“同一债权的担保财产为多个且分散在不同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的效力及于其他法院辖区的担保财产”。

亮点:

本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担保财产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辖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方便金融机构担保物权人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有利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意见》第11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非讼案件,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立案时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向申请人释明,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裁定驳回申请,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评析:

1. 管辖异议条款原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中,新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管辖异议条款规定在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中”中,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此,笔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管辖异议制度应不适用于特别程序。《意见》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 为实现特别程序高效便捷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不是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可能更为适宜。

《意见》第12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编立“民特字”案号,案由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的三分之一交纳诉讼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评析:

1.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项下第7节,故案件编号为“民特字”。

2.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的三份之一缴纳诉讼费,笔者认为该规定有违上位法规定,用词亦有不当:现行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为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办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既属于特别程序,就应按照该办法规定不缴纳案件受理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属于诉讼案件,《意见》措辞为“交纳诉讼费”,显然用词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同时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而《意见》未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亦适用该规则处理案件受理费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12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的通知第7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案件申请费用,但2013年4月中旬左右,又开始按照普通商事案件的受理费减半收取(转引自陆潇岚、马红伟《慈溪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调查分析》)。

《意见》第13条:“金融机构申请提出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以下证据材料:(1)主合同;(2)担保物权合同;(3)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4)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5)经所在地市一级银行业协会审核盖章确认的材料;(6)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评析:

1. 该条第(3)、(4)款规定的显然是申请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需提供的材料,那么,能否从该条反推《意见》规定仅物权法明文规定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可适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从而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典权等排除在外?亦或可以将申请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典权等所需材料解释为该条第(6)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从而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典权等亦可适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笔者认为,特别程序本质为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规定为特别程序,其目的就是为没有争议的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权利提供一种高效的实现方式。因此,凡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权利均可申请适用该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争议、不属于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其另行起诉即可,大可不必将该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仅适用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这一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走在起头,分别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立案审判工作的讨论纪要》第9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第33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适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笔者建议,鉴于本条第(6)款规定仍过于模糊,担保物权人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除应按该条第(1)至(5)款规定提供相应材料外,根据具体情况在申请实现质押权时还应提供其合法占有动产质物的凭证;根据物权法规定在申请实现留置权时还应提供留置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证据、债务人在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或两个月以上宽限期内(鲜活易腐等不宜保管的动产除外)仍不能履行的证明。

2. 该条第(5)款规定,应提供经所在地市一级银行业协会审核盖章确认的材料,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银行业协会审核盖章确认的标准是什么,是依据《贷款通则》等规定对信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实质审查,还是仅对其申请是否有相应证据支持等进行形式审查?

鉴于《意见》未对此银行业协会审核盖章的具体材料予以明确,笔者不能妄加揣测,不便对此作出评论。但笔者认为,无论如何,不能以银行业协会的审核盖章确认材料替代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查。

《意见》第14条:“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审查。在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法院可不给予被申请人答辩、举证期限,但可以酌情给被申请人一定的异议期限。在主债务人未以自身财产提供担保且申请人未将主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的情况下,可以不必列主债务人为案件被申请人。具备条件的,法院可以就相关问题询问主债务人”。

评析:

1.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笔者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并非全部都是重大、疑难案件,不分具体情形一律由合议庭审理不尽合理。而且,若是重大、疑难案件,也应适用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不应适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另外,《意见》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未限定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意味着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 《意见》规定听证并非审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人民法院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认为有必要的,才会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

3. 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特别程序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此,即使人民法院给予被申请人一定异议期,该期间也不会过长,具体则以人民法院书面告知的为准。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规定,可由承办法官灵活确定不宜过长的异议期,如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异议期限应在异议权利告知书中载明,书面告知被申请人。

4. 担保物权法律关系发生在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之间,主债务人并非该法律关系当事人,故在主债务人不是担保人情况下,可以不将主债务人列为担保人。

《意见》第15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对金融机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无异议的,依法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申请人在确定的主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申请人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债权额确定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提出异议并提供初步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无法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查清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3)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但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难以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查清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亮点:

1. 被申请人对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提出异议需提供初步证据,或虽可提供相应初步证据,但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可以查明的,仍然可以裁定驳回异议。只有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无法查明异议的,申请人的申请才会被驳回,并需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该审查标准可以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从而有效保障该制度的顺利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审查,在性质上属于形式审查,主要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主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受到限制等。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申请人仅笼统提出或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异议,以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被申请人提出合理异议,经审查成立的,可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审查中,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载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在《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实务问题》中说明的两点审查标准亦可作为参考:(1)被申请人仅笼统提出异议而无任何合理依据的,不能未作审查就简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将使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制度如同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支付令制度一样形同虚设;(2)实践中各种案件情形不同,应作适当的区分把握:比如对于不动产抵押权,由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已进行一轮实体审查,故可适当减轻法院的审查责任。而对申请实现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则应承担更多的审查职责。再比如,银行的金融债权与民间借贷债权在规范性、复杂性上往往有很大差异,法官审查的严格程度有所不同,也符合常理。关键的一点,是法官要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判断,以能否形成内心确信为标准,依法作出准予或驳回申请的裁定(载于《法律适用》2014年第2期)。

2.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可不经公告送达程序通知被申请人,而直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后,直接裁定准予申请人的申请。该规定可谓《意见》的一大亮点。众所周知,涉金融机构信贷等金融业务诉讼纠纷往往因债务人或担保人下落不明而需适用公告送达程序,仅开庭前的诉讼材料公告送达以及裁判后的裁判文书材料公告送达程序,就分别需要60日,由此往往导致案件审理程序进展缓慢。该规定可促使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效率大大提高,并可保障案件在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的30日审限内审结。

3. 鉴于笔者在处理金融机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等案件中,往往遇到主债务人或担保人未出庭应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金融机构说明清楚债务人结欠本息的具体数额,以及利息的具体构成(是否包含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计算标准的问题,笔者建议金融机构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尽可能提供其银行计算机系统计算生成的利息结欠情况及计算清单详细表(需加盖公章),从而避免人民法院要求庭后说明该问题,进而导致案件审理程序的迟延。

《意见》第16条:“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金融机构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法院应予受理,但应注意审查当事人之间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顺序有无另行作出明确约定。如果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与约定不符的,裁定驳回申请。

债权人对物的担保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可以同时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但应注意做好两个程序裁判及执行的衔接。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对保证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终结后,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评析:

1.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情况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应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担保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处于同一顺序,担保物权人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顺序。因此,金融机构担保物权人应注意物权法规定与本条规定的衔接,避免因请求错误导致申请被驳回。

2. 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情况下,金融机构担保物权人可同时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以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普通诉讼程序。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仅在担保物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故人民法院需等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终结后,继续审理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案件。本条虽未对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如何衔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普通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若当事人没有另作其它约定,笔者认为,根据前述物权法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与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并行不悖,任何一案均无需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因为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担保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分先后顺序,均需对担保物权人的全部担保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意见》第17条:“同一财产上设有多个担保物权且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对后顺位担保物权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评析:

本条规定不合理。笔者认为,物权法并未禁止同一担保物多次提供担保,申请人申请对某担保物实现担保物权,而该担保物上有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仅需在保障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人的债权优先受偿权益不受影响前提下,即可准许申请人的申请。具体可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在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是否有效、主债务是否清偿等问题无法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查明情况下,将裁决主文表述为:“对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在×××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亦认为,对于同一财产上设有多个担保物权的,如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应当以保障先顺位的担保物权为前提(载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意见》第18条:“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仍有求偿权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视为同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主债务、担保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

评析:

1. 担保物权人就其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未足额清偿的剩余债权,在对债务人或保证人未丧失求偿权情况下,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剩余债权。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而本条规定未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笼统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主债务、担保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笔者建议金融机构债权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应另行通过发函等方式取得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的证明,进而促使连带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以免诉讼时效问题导致债权丧失法律的强制力保护。

3.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笔者提醒金融机构担保物权人,应注意把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在该期间内提请申请实现抵押权。另外,金融机构债权人不可单独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时未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或者在主债权诉讼后再行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因为一旦主债权经由裁判文书确定,其诉讼时效即告结束(不再计算诉讼),抵押权行使期间亦将终结,无法据此再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权予以保护。

《意见》第19条:“金融机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因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由其自行承担”。

评析:

该条规定不合理。金融机构信贷等金融业务合同一般均会与债务人及担保人约定,金融机构债权人主张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债务人或担保人承担。司法实践中,因金融机构信贷等金融业务而发生的诉讼纠纷,只要律师费收费数额未超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的标准,一般均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现《意见》规定金融机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因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由其自行承担,没有合理依据。

笔者建议,金融机构可根据具体案件律师收费数额,在考虑该因素后,再选择通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或普通诉讼程序实现其债权。

《意见》第20条:“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自愿和解的,可由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法院应予准许。如果双方经协商确定以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给付作为解除担保的条件,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仍不愿撤回申请的,法院仍应裁定准许实现担保物权,双方可在执行程序中和解”。

评析: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特别程序不适用调解。因此,特别程序中当事人达成调解意向的,只能进行和解。

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号指导案例《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为:“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笔者建议,金融机构担保物权人在与担保人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即使达成和解协议的,因该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也无法申请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不宜申请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以免将来担保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没有强制执行依据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要求担保人履行债务。

《意见》第21条:“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生效后,主债务人或担保债务人未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亮点:

该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且由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既保障裁定的权威性,又便于裁定的执行。

《意见》第22条:“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建议,交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确有错误的,裁定撤销原裁定”。

评析:

根据有错必纠原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确定确有错误的,原裁定将被撤销。但该规定未明确原裁定被撤销后,申请人是否还有权重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问题还有待省高院作出进一步明确。

[本文(上)为对《意见》有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判规则的逐条解析,本文(下)为对《意见》尚未明确的、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有关的问题的分析。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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