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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林: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2015-04-24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过去曾经有一段时间,法院允许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直接对刑事被告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该批复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此,法院不再受理刑事案件受害人及其家属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笔者认为在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法院应当受理刑事案件受害人及其家属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理由如下:

第一,司法解释不能约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是允许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并行的。也就是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无论是否最终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及其家属均可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之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当然有权主张。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做出的《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其作为司法解释从法理上讲虽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但由于其做出时《侵权责任法》并未颁布施行,因此不能当然成为认定对《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单独提起精神损失赔偿民事诉讼是否受理的依据。

二、从侵害的客体来看,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基于《侵权责任法》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行为人之所以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究其原因在于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换而言之,社会危害性大承担刑事责任就大,社会危害性小承担刑事责任就小。刑事制裁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个人的制裁。刑事案件被告人须要承担的是一种公法上的法律责任。而《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是私人的利益,侵权人所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责任为私法上的责任。因此,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因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被要求承担公法上的刑事责任,同时该行为又因侵害私人利益而导致精神损害时,并不能由此当然得出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已经被刑事责任所补偿或者没有精神损失的结论。从这点上看,也应当允许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依据民法的规定就精神损失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说明:笔者上述观点部分参考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5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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