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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新民诉法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探讨(二) ----诉讼客体范围分析

2015-03-30

二、诉讼客体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该诉讼。即从法条分析可知,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其范围相比法国和台湾地区而言比较广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规定可知,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是全部内容错误,确实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包括一审生效、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裁判内容错误,包括,部分错误和全部错误,主要是指事实认定或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上的错误。

首先,对于其诉讼客体范围的认定,我们必须明确“民事权益”的内涵,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定位是保护第三人实体上的合法权益,其不同于我国再审之诉具有双重功能—既保护实体权益又保护程序权益。故如果裁判、调解书仅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或不当,而无实体上权益的侵害,则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其次,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其部分或全部错误而言,我们知道裁判的内容一般包括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对于判决主文,其主要是指判决的结果,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引用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实体性的处理决定。即明确无论判决主文部分错误还是全部错误,第三人均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关于判决理由而言,其是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的结论。故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是否包括判决理由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结论呢?学界对此存在一定的质疑。事实认定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可知,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后诉当事人则无需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其实,若前诉事实认定对后诉具有效力影响,则应是可以允许第三人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资格。法律适用结论方面,其是否对后诉有效力约束我国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其不应成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理由。因此,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是否允许第三人对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进行攻击,还有待更多的论证。

另外,对于有些不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7条作出了明确规定: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4、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参考文献:

1.王松.民事判决书主文的表述方法[J].法律适用,2009.4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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